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3696号
原告: ***,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
法定代表人:段清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 62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交通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3年11月入职交通工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信达公司)。2019年9月6日,公联信达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公联信达公司被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而后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公联信达公司工会已于2019年1月8日由上级组织撤销,该主体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公联信达公司单方解除劳工合同未通知工会亦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交通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我不服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606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原公联信达公司被我公司吸收合并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后我公司已经过合法程序,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公联信达公司工会合法存续至2019年11月,其作出的《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合法有效。另外,***离职时已经与我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协商一致,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结算工资。故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公联信达公司处。2015年1月21日,公联信达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公联信达公司招用***担任信息技术岗位。2018年6月13日,***与公联信达公司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6月,公联信达公司原股东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路联络线公司)将其持有的公联信达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为公联信达公司唯一股东。2019年1月18日,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与公联信达公司签订《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由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公联信达公司。合并后,公联信达公司成为交通工程公司下属信达事业部,信达事业部业务范围发生调整,现无信息技术类相关岗位。
就吸收合并后原公联信达公司员工的安置问题,交通工程公司先后三次向***提供了岗位选择。***在其与相关工作人员多次交涉过程中提出异议,称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公联信达公司之后应当接受原公联信达公司全部员工,吸收合并之后公司存在业务调整不应当影响员工安置,并以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岗位没有与其条件相符的相应研发类岗位为由未放弃了上述三次岗位选择机会。2019年9月5日,公联信达公司工会向公联信达公司发出《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同意公联信达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6日,公联信达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当日签收。
2019年9月17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载明公联信达公司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于2019年9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签署《经济补偿确认单》和《离职工资结算单》确认经济补偿金额为392 626.72元,剩余工资及其他未尽事宜结算后实发金额为32 996.51元。2019年9月24日,交通工程公司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全部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结算款。2019年11月12日,公联信达公司被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2019年11月27日,公联信达公司工会经北京市总工会核准注销。
后***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请求公联信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5 253.44元 。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60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交通工程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公联信达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结算款并对数额确认无误,但主张公联信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有二:其一,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公联信达公司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交通工程公司有接收原公联信达公司全部员工的法律义务,且其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上显示的经营范围增加了软件开发一项,交通工程公司应当向***提供符合其条件且基本待遇不变的工作岗位;其二,根据公联公路联络线公司作出的《关于撤销北京公联信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公联信达公司工会已于2019年1月8日被上级组织撤销,故公联信达公司作出的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经过工会同意,属程序不当。交通工程公司不认可***的主张,称公联信达公司被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之后成为交通工程公司中的信达事业部,其业务范围发生变化,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交通工程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等同于公司实际经营范围,公司吸收合并后无信息技术类相关岗位;且虽然***原为信息技术岗,但根据工作需要实际已于2018年1月起从事后勤行政工作,交通工程公司为原公联信达公司全部员工多次提供岗位供其选择并保证待遇不变,***未实际进行岗位选择,属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公联信达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批复》仅称上级工会同意撤销公联信达公司工会,公联信达公司工会实际注销于公联信达公司注销之后,该工会作出的《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答复函》合法有效,公联信达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离职时,已认可双方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并签字确认接受公联信达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公联信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公联信达公司招用***担任信息技术岗位。公联信达公司被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后发生业务范围调整,现无信息技术类岗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交通工程公司向***先后三次提供岗位供其选择,***均因主观原因放弃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岗位选择机会,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交通工程公司有权与***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公联信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该公司工会同意,属于程序违法。然公联信达公司工会主体资格存续至公联信达公司注销之后,公联信达公司工会已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发出过同意意见。故对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交通工程公司与***已经就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其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支付完毕。现对于***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若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 靖
书 记 员 蒋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