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26392号
原告:北京星光世纪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西侧C3-3006。
法定代表人:金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5区4号楼328室(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赵希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星光世纪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蕊,被告***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213 8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照明材料,双方先后订立了多份订货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总货款374 188元。但被告截至目前只支付了160 298元,尚欠213 89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先后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且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并未分清被告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这三份合同中约定“预付款30%,发货前付清余款”,但是原告在未收到全部货款就将货物全部发出,与常理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景公司(甲方)与星光世纪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大厂民族宫)》,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投光灯、地埋灯等货物,总货款204 706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计61 411.8元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乙方发货前一次付清,计143 294.2元”;2015年7月8日,***景公司(甲方)与星光世纪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筒灯等货物,总货款24 96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计7488元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乙方发货前一次付清,计17 472元”;2015年8月1日,***景公司(甲方)与星光世纪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线条灯等货物,总货款144 372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计43 311.6元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甲方验收提货之时前一次付清,计101 060.4元”。诉讼过程中,***景公司对上述三份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景公司未履行缴费义务,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2015年10月15日,***景公司向星光世纪公司开具金额为166 37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后该支票因“无密或密误”被银行退票。
此外,星光世纪公司主张其已按照上述三份《订货合同》约定的数量履行了供货义务,***景公司另于2015年9月11日额外购买5050灯带10米,总价款150元。针对上述主张,星光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及销售凭证用以证明,***景公司对星光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光世纪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星光世纪公司与***景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景公司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星光世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景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星光世纪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11日金额为150元的销售凭证上注明的货物名称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并未体现,星光世纪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销售凭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星光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星光世纪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3 740元;
二、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星光世纪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以213 740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星光世纪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计2254元,由原告北京星光世纪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凯欣
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