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26801号
原告:北京***斓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万子营(万东)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全,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斓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万东工业园区。
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5区4号楼328室(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赵希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星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斓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斓公司)与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周永全,被告***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牛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承揽费用459 7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日按照未付款459
726元的百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斓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以459 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希尔顿酒店泛光照明LOGO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发光标识(发光字),总价款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承揽义务,另产生三笔增项费用,合计149 726元,双方亦分别签订了费用明细单。但被告目前只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余款459 726元始终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主合同的真实性我方认可,已支付15万元,但因该工程尚未正式竣工验收,原告安装的标识未实际使用,剩余31万元未满足付款条件,我方不同意现在支付。增项部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追加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关于滞纳金,因为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我方不存在违约,因此也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景公司(甲方)与***斓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希尔顿酒店泛光照明LOGO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希尔顿酒店泛光照明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详见乙方报价明细表,承包价格46万元;合同产品按照合同要求质量完成,乙方在发货前24小时通知甲方,发货前甲方支付15万元的货款;灯具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28.7万元;尾款2.3万元从验收合格后计算一年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部分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诉讼过程中,***景公司对该份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景公司未履行缴费义务,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后***景公司对该份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又予以认可。
此外,***斓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误工及差旅费62 800元、制作费42 516元、修补费44 410元等增项费用,共计149 726元,并向本院提交《追加费用明细单》三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0日,均盖有***景公司工程专用章,代理人处均有王京宣签字。***景公司认可王京宣系其公司股东,但对上述三份明细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斓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王京宣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景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斓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照片、追加费用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斓公司与***景公司签订的《沈阳希尔顿酒店泛光照明LOGO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斓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景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合同款,其拖欠剩余合同款31万元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关于“剩余31万元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斓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本院认为,***斓公司提交的三份追加费用明细单上均盖有***景公司工程专用章,并有***景公司股东王京宣签字,可以认定增项费用真实存在且双方已经确认,故该部分费用***景公司亦应支付。***斓公司要求***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59 7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斓公司要求***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尚欠合同款31万元,因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部分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故***斓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滞纳金,本院不持异议,但因合同中还约定“灯具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28.7万元;尾款2.3万元从验收合格后计算一年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故滞纳金应当分段计算;关于增项部分,因***斓公司提交的三份追加费用明细单上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其要求对增项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滞纳金依据不足。故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斓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459 726元;
二、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斓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以28.7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斓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6元,减半收取计4098元,财产保全费2819元,二项合计6917元,由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凯欣
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