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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690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宇,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顺二条6号院1号楼一层207号。
法定代表人:赵希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希龙,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非,赵希龙之妻。
原告***与被告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第三人赵希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宇,被告***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第三人赵希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散***景公司;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公司,原告持49%的股权,任总经理、监事;第三人持51%的股权,任公司董事长。公司设立后,原告为壮大公司一直积极开拓业务,但于2015年发现第三人多次利用自己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侵占公司财产,当原告发觉并提出要查账、分配利润的时候,第三人拒不同意并与原告关系恶化。此后原告才发现第三人早于2010年时就采取伪造原告签名,伪造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原告的股权比例变更为24.5%,将第三人的股权比例变更为75.5%。原告发觉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了将双方股权恢复至公司设立时的 51%、49%的比例,按照51%、49%的比例对公司利润进行分红的决议。但此后第三人却一直拒绝执行并单方将公司搬离了原来的实际经营地,自此之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再也无法正常取得联系。2016年10月11日,被告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丰台分局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为由”列入了异常名录,此后虽然于2018年9月9日被移出异常经营名录,其原因也只是被告变更了注册地址。但是事实上,被告也并未在其更换后的经营场所实际办公,因此原告也无法与被告、第三人通过目前的注册地址取得联系。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第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解决此前的遗留问题以及后续问题,但发出的快递均被退回,此后也无法联系。鉴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自2015年10月底开始即无法取得正常联系、原告已被排除在被告公司的经营决策之外、被告公司已经连续超五年未召开股东的情况,被告公司事实上已经被第三人完全控制,股东决策机制失灵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判令公司解散,以减少原告损失。
被告***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解散事由不成立,公司有正常的经营活动,能进行正常的财务结算以及公司的股东现在情况都与公司注册时候没有变化,不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
第三人赵希龙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应收款和应付款还没有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景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赵希龙、***共同设立,持股比例分别为75.5%、24.5%,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希龙。
庭审中,***提供视频、图片、邮单等证据,证明公司地址变更,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议,但是联系不上公司;提供2015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2010年10月13日股东会决议、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签名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股东会决议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履行股东会决议,公司一直没有分红,也没有让原告查账和进行股权变更。经查,2010年10月13日股东会决议和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比例为赵希龙出资755万元、***出资245万元,出资比例为分别为75.5%、24.5%。***主张该决议及章程上的签字为伪造。2015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载明:(一)鉴于本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进行过股东分红,此次股东会决定就公司成立至今的利润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赵希龙51%、***49%;(二)具体待分配利润数额由双方查账确认,双方均有权到财务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三)将赵希龙的股权比例变更为51%,***的股权比例变更为49%。***主张该决议为其发现公司股权被擅自变更后,双方协商同意将原来的股权比例予以恢复并进行分红,但该决议赵希龙一直未履行。
***景公司及赵希龙认可公司地址进行了变更,但主张原告知晓,注册资本和章程变更是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工商手续,未分红和未让查账是因为公司没有利润可供分配且账册存在丢失情况。庭审中,***景公司及赵希龙提供公司账户明细、施工合同及收款凭证、联合办公声明等证据,证明公司在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存在收付款和资金往来并为员工缴纳社保支付工资;提供报警情况说明、公司公章作废声明,证明公司财务资料于2015年丢失,公章重新启用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视频、图片、邮单、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景公司及赵希龙提供的公司账户明细、施工合同及收款凭证、联合办公声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为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法律依据。从上述法律条文亦可知,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为打破公司僵局所采取的最终手段,应当在充分考虑法定条件后谨慎适用。公司解散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景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上述条件,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或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机制因股权比例设置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无法发挥作用,导致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需要明确的是,公司股东会是否召开、是否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会能否召开、能否作出有效决议是不同的标准。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景公司的两位股东确实存在长期矛盾,且股东会自2016年以来未再召开,但从公司登记股权比例和章程规定来看,公司可以对外作出有效决议和进行经营活动,且公司主营业务至今仍在正常开展,故不能认定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
其次,关于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因公司擅自异地经营导致其与公司联络不畅、知情权行使受到限制确实存在,但上述权利损害不属于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虽主张利润分配权利受损,但并未举证证明公司确实存在有利润但不分配的情形;***股权比例确被擅自变更,但经双方决议后予以恢复,只是未予办理变更登记;且上述股东利益受损情形与公司继续存续并无因果关系。
最后,关于***是否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公司解散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轻易采取。***所主张的其股东利益受损情形,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或提起相关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在提起本案解散诉讼之前,并未通过司法途径对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等问题提出过主张,对股权比例被擅自变更未恢复等问题,亦未通过工商行政登记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等其他途径解决,在其未穷尽其他救济方式之前,迳行要求解散公司,理据不足。
综上,***景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黄歆雯
书  记  员   周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