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瑞炫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格瑞炫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4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炫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5区4号楼三层328室(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开国,北京立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45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格瑞炫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炫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瑞炫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22日下午,我二儿子**前往格瑞炫景公司办公场所讨要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死亡,死因至今未出具书面报告。案发后,我卧病不起,委托长子***出面,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格瑞炫景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3万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21万元,第三笔由格瑞炫景公司、我及上海百郎灯饰有限公司、朱×共同对账后再支付给我,并约定了逾期支付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格瑞炫景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春节过后,***致电格瑞炫景公司,负责人之一**宣明确表示不予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格瑞炫景公司支付货款244859.5元及违约金5万元。
格瑞炫景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2日,**自杀于我公司经营场所。事发后,以***为首的**家属情绪激动,雇人多次到我公司的办公场所闹事,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迫歇业。考虑到**之母***年事已高及为了经营场所能够正常经营,我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之后我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约定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之前,也约定了如不按期支付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家属于2015年3月3日即到我公司办公场所要求支付第二笔款项,我公司表示不是不支付,而是尚未到支付时间,但**家属在我公司办公场所吃住,再次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后被迫离开上述经营场所,故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现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退还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针对格瑞炫景公司的反诉辩称:2015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因为格瑞炫景公司拖欠货款,格瑞炫景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格瑞炫景公司要求返还3万元、赔偿2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既没有拿到货款也没有得到格瑞炫景公司的安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格瑞炫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基础系**与格瑞炫景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协议书》约定,格瑞炫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支付货款,现第三笔款项已经三方确认,格瑞炫景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格瑞炫景公司主张***一方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予支付剩余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双方多次就付款一事协商,***亲属亦有出现在格瑞炫景公司办公场所的情形,但不能证明***亲属的行为已扰乱其正常经营活动,对于格瑞炫景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判决:一、北京格瑞炫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货款二十四万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五角;二、北京格瑞炫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五万元;三、驳回北京格瑞炫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格瑞炫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除坚持原审抗辩意见外,另认为原判以该公司认可朱×证言的真实性即认定三方完成了对账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该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格瑞炫景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史开国、***(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不论**统计的数据是否有书面合同,也不论**向格瑞炫景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格瑞炫景公司均不再提出相关抗辩,根据**生前统计的274859.5元货款数额按照如下方式支付,第一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整,第二笔,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21万元整,第三笔,因与甲方合作时间较长,供货过程中,既存在**个人供货又存在**挂靠朱×所在单位(上海白朗灯饰有限公司,以供货单为准)供货等情形,因此余款34859.5元应支付给**还是朱×存在争议,双方同意,余款由朱×、甲方、乙方对账并确认无争议后,甲方据实支付,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及其他**的亲属朋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活动,乙方对此前**的家属朋友及其他人员对甲方采取的过激行为和过激言论赔礼道歉,并保证此后不再采取任何针对甲方的不当行为和言论,甲方不再追究此前相关人员的过激行为和过激言论的法律责任,关于**死亡事件,各方均应当保持克制,待**的死因、过程及责任查明后,甲乙双方继续委托律师协商,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则甲方应当向乙方加付5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签订过后,乙方或者其他**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员再有任何影响甲方正常经营活动、影响甲方名誉的行为或者言论,则乙方应当向甲方全额返还甲方向乙方已付的款项,甲方未付款项也不再向乙方支付,且甲方保留追究相关人员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格瑞炫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开国签收了***整理的欠款明细,金额共计274859.5元。
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不属刑事案件。2015年2月15日,格瑞炫景公司向***支付3万元。后格瑞炫景公司再未付款。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庭审中,格瑞炫景公司主张其之所以未再付款系因为***一方多人到格瑞炫景公司办公场所,影响格瑞炫景公司的正常经营,并提交录像、录音为证。***称录像、录音有剪辑,且因格瑞炫景公司未按期付款,***前往格瑞炫景公司主张权利,并未影响格瑞炫景公司办公。
***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朱×表示载有“格瑞炫景所欠货款归**个人所得,也与朱×无关”的《说明》属实;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系其全资公司,**曾挂靠其公司向外供货,这种情况下需要向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支付30%管理费;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与格瑞炫景公司曾签订过供货合同,合同价款是34859.5元,即**与格瑞炫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款项,这笔款没有支付**也没有支付给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这笔款可以支付给**也可以支付给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如果支付给**,上海百朗灯饰有限公司或朱×就不再向格瑞炫景公司主张。***及格瑞炫景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格瑞炫景公司同时表示数额需要该公司来确认。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说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予信守,债务应予清偿。基于**生前与格瑞炫景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格瑞炫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格瑞炫景公司所欠债务的履行方式、数额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协议书》、《说明》及证人证言可知,***、朱×均认可第三笔款项的数额为34859.5元,格瑞炫景公司在原审中表示“数额需要公司来确认”,但从2015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至诉讼期间,格瑞炫景公司有充足的时间通过对己方账目的核实提出对该数额的异议,或是主动找朱×、***进行对账,但在此过程中格瑞炫景公司均未对第三笔货款数额为34859.5元提出过异议,故原审认定三方完成了对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格瑞炫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支付货款,格瑞炫景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应向***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
根据《协议书》内容,第二笔款项数额为21万元整,为《协议书》中清偿款项的主要构成部分。***亲属在债务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之际采取登门方式催告虽有不妥,但并不违反法律。格瑞炫景公司主张***一方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但格瑞炫景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显示***亲属确有多次出现在格瑞炫景公司办公场所进行协商的情形,但不能证明***亲属的行为已扰乱其正常经营活动。故对于格瑞炫景公司要求***退还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格瑞炫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1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均由北京格瑞炫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北京格瑞炫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孙妍
代理审判员沈放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