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瑞炫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656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瑞炫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顺二条6号院1号楼一层2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格瑞炫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炫景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7)京0114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格瑞炫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7)京01民终5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京0114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瑞炫景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63721元;2.判决二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3911元;3.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七家公建泛光照明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标的85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原告在TBD云集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款为693721元。被告格瑞炫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还有未支付工程款463721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欠条,承诺和格瑞炫景公司共同承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格瑞炫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1、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工程单价与所要求我们支付的工程款能够相互对应。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我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对方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是非法取得,原审二审法院已经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6日,格瑞炫景公司(承包人)分别与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发包人)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北七家镇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二份。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格瑞炫景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一标段和二标段泛光照明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泛光照明系统的供应、安装、调试等。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
2014年12月,***(承包方、乙方)与格瑞炫景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北七家公建泛光照明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1、线缆的供应及安装;管供应及安装;配电箱及控制系统安装;灯具安装(含大样图中必要的支架如有)防雷接地等;(管线品牌为天津小猫);2、乙方派人驻现场,开会以及负责跟业主方、监理方、总包方、幕墙方等各方协调;3、负责工地的施工,交工验收整个过程中资料的报验;4、负责现场库房搭建或者租赁;5、不含水电押金及安全保证金。”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承包价格85万元。2、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除甲方提出增项变更另增加费用外,中途另增加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6月25日,格瑞炫景公司股东***签字确认了***施工工程增加费用清单二份。以上清单内容为,1、LED线型洗墙灯连接处竖龙骨开孔发生费用28650元;2、2015年5月10日至6月14日,因灯具迟迟未到现场人员空闲窝工产生费用43743元。3、1标段1-4号楼,2标段14-16号楼,现场铺装混凝土基层,石材面,因地埋灯具未到,现增加波纹管预埋件以用灯具预留孔洞,产生费用10810元。4、2标段17号楼配电箱位置变化,增加费用6735元。5、LED线型洗墙灯到现场时幕墙铝扣板已封上,需拆除铝扣板后才能安装灯具,产生费用6960元。同日,**宣确认***施工的工程价款总额分别为:一、截至七月份完成工程总额525644.5元;二、七月份至十月份完成工程总额为71178.5元;三、二次增项分别为72393元、24505元。以上共计693721元,已付23万元,本次应支付463721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格瑞炫景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23万元。依据***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中一笔10万元工程款转账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另一笔现金支票3万元,****是在2015年12月份交付的。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施工完毕。关于未施工完毕原因,***称是因为格瑞炫景公司欠灯具供应商的钱,灯具不能运到现场,导致无法继续施工。二被告对***的陈述不予认可,也不认可***签署确认的工程量单。因***与***(格瑞炫景公司另一股东)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1日下午15时许开始,双方在施工工地售楼处商谈股权争议。后双方又转移至附近的茶馆,再转移至一个KTV。在这期间,***书写了多张欠条。其中与***有关的欠条内容为:“北七家TBD云集中心项目由于***不再负责该项目,项目由***接管。所欠施工款由***以个人名义支付。施工款共计463700元整,限于2015年12月23日前付给***。(此工程款项截止日期2015年12月21日)。”***称上述欠条系受人胁迫所签,应予撤销。经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查实,当晚21时许,***及其配偶***、***、***、***等人一同来到某KTV。KTV工作人员齐福权证实在入场时有一名男子一直推搡一名长发男子,还有拉拽衣服的动作。KTV工作人员***证实一名男子一直推搡一名长发男子。另一名岁数较大男子对长头发男子说“你是签还是不签,你要是不签我可保不了你。”当晚11时许,有人报警。民警带***去平西府派出所做笔录。2015年12月24日12时,***去平西府派出所报警称在12月21日晚在茶馆、KTV被一名50多岁的男子掰手,恐吓,并拳击胸部。2016年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伤害符合轻微伤。
另查,2016年1月18日,格瑞炫景公司分别与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四份解约协议。解约协议约定分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节点在2015年7月31日完成原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对总承包人整体工程竣工备案产生严重影响。二被告称是因为***延期施工的原因导致格瑞炫景公司对二发包方违约,故***应当赔偿违约损失。
上述事实,由《北七家镇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北七家公建泛光照明施工承包合同》、欠条、工程付款申请、工程增加费用、交通银行查询明细、解约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格瑞炫景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关于***为***出具欠条时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综合民警出警的时间、面谈地点服务人员的证言、***身体所受伤害三方面看,***在与***谈判过程中受到不当外界压力,存在胁迫的情况。***采用了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证据,该份证据无论是否被撤销,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本院释明后***依然坚持其与格瑞炫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并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格瑞炫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十二月签订的《北七家公建泛光照明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4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杰
人民陪审员路新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