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33840号
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萍,女,1968年4月6日出生,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19层7单元1901。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文,男,1966年9月5日出生,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诉被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萍、王爱军,被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行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儿童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盛行洋公司退还未制作设备费用3022937.29元;2、诉讼费由被告盛行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儿童医院与盛行洋公司以招标程序订立《合同协议书》,由盛行洋公司承包建设儿童医院的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合同价款为18210868.73元。按照《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及《结算书》中的规定,盛行洋公司为儿童医院制作了结算书中序号为91的容量(kVA)2000的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2台、序号为92的规格为2200*1000*1000的低压开关柜(进线柜)4台、序号为93的规格为2200*1000*1000的低压开关柜(母联柜)4台,序号为94的规格为2200*800*1000的低压开关柜(框架断路器馈线柜)4台、序号为95的规格为2200*800*1000的低压开关柜(电容器柜)4台、序号为96的规格为2200*600*1000的低压开关柜(塑壳断路器馈线柜)4台(以上22台设备以下简称:已安装设备);以及序号为1的容量(kVA)为2000的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2台,序号为2的规格为2200*1000*1000的低压开关柜(进线柜)4台,序号为3的规格为2200*1000*1000的低压开关(母联柜)4台,序号为4的规格为2200*800*1000的低压开关柜(框架断路器馈线柜)4台,序号为5的规格为2200*800*1000的低压开关柜(电容器柜)4台,序号为6的规格为2200*600*1000的低压开关柜(塑壳断路器馈线柜)4台(以上22台设备以下简称:争议设备)。现上述工程施工已经基本结束,但盛行洋公司却未向儿童医院交付争议设备。经儿童医院了解,因儿童医院曾经更改技术标准及设计,盛行洋公司系在争议设备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制作后向儿童医院交付了已安装设备。但部分争议设备无需进行二次制作,对于无需进行二次制作的设备及元件,儿童医院核算如下:1、20台低压开关柜中有4台进线柜,其中1台进线柜为预留柜,仅为空柜,价值为23799.45元;盛行洋公司未向儿童医院给付的6%抗阻的干式变压器元件,价值为1864475元;无需二次制作的开关元件,价值920467.54元。以上三项合计3022937.29元。因上述设备现已无法交付,儿童医院认为盛行洋公司应当向儿童医院退还上述设备款项,因此儿童医院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儿童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结算书》;
证据2.合同协议书;
证据3.2014年8月6日工程变更洽商记录;
证据4.2014年8月20日监理例会纪要(十二期)。
被告盛行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儿童医院诉讼请求。盛行洋公司认可儿童医院与盛行洋公司于2013年3月以招标程序订立《合同协议书》,由盛行洋公司承包建设儿童医院的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合同价款为18210868.73元。盛行洋公司根据儿童医院的设计图纸,为儿童医院订购了第一批22台变压设备,即争议设备。后因儿童医院更改设计图纸,盛行洋公司又在争议设备的基础上重新为儿童医院制作了第二批22台变压设备,即已安装设备。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盛行洋公司起诉至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30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儿童医院给付盛行洋公司包括争议设备及已安装设备在内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关利息。该判决现已经生效。盛行洋公司认可《结算书》中一共列明的44台设备及其价值,认可盛行洋公司最终交付给儿童医院的已安装设备系在争议设备基础上部分重新制作的。认可儿童医院所计算的无需经过二次制作且现仍未给付儿童医院的设备及元件的价值,盛行洋公司亦同意给付儿童医院该部分设备款项。但2014年5月5日,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北装公司)与盛行洋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北装公司分包盛行洋公司承包的“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中“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质量保修等”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同时儿童医院与盛行洋公司约定,上述分包工程的款项由盛行洋公司给付北装公司后,再由儿童医院支付给盛行洋公司。现盛行洋公司已将上述分包工程款项共计2482323.22元全额支付给北装公司,因此盛行洋公司要求将儿童医院应当给付盛行洋公司的该笔工程款项在本案中进行折抵,并要求儿童医院给付盛行洋公司相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五至六万元,一并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儿童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行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6)京0102民初3020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2017)京02民终555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2017)京0102民初2099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2018)京0102执294号执行卷宗复印件;
证据5.结算书;
证据6.资料交接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行洋公司对于儿童医院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儿童医院对于盛行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儿童医院与盛行洋公司以招标程序订立《合同协议书》,由盛行洋公司承包建设儿童医院的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合同价款为18210868.73元。按照《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及《结算书》中的规定,盛行洋公司为儿童医院制作了结算书中序号为1的容量(kVA)为2000的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2台,序号为2的规格为2200*1000*1000的低压开关柜(进线柜)4台,序号为3的规格为2200*1000*1000的低压开关(母联柜)4台,序号为4的规格为2200*800*1000的低压开关柜(框架断路器馈线柜)4台,序号为5的规格为2200*800*1000的低压开关柜(电容器柜)4台,序号为6的规格为2200*600*1000的低压开关柜(塑壳断路器馈线柜)4台(即争议设备)。后因儿童医院变更了设计图纸,盛行洋公司又在争议设备的基础上,为儿童医院制作了结算书中序号为91的容量(kVA)2000的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2台、序号为92的规格为2200*1000*1000的低压开关柜(进线柜)4台、序号为93的规格为2200*1000*1000的低压开关柜(母联柜)4台,序号为94的规格为2200*800*1000的低压开关柜(框架断路器馈线柜)4台、序号为95的规格为2200*800*1000的低压开关柜(电容器柜)4台、序号为96的规格为2200*600*1000的低压开关柜(塑壳断路器馈线柜)4台(即已安装设备)。因已安装设备系在争议设备基础上重新进行制作,经儿童医院与盛行洋公司确认,无需经过二次制作且未交付儿童医院的设备及元件共价值3022937.29元。
又查,因盛行洋公司就上述工程款支付问题起诉至法院,2017年3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30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儿童医院支付盛行洋公司包括争议设备及已安装设备在内的欠付工程款共计5574483.37元及相应利息。后儿童医院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5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儿童医院已通过执行程序交纳该笔工程款。
另查,2014年5月5日,北装公司(承包人)与盛行洋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北装公司分包盛行洋公司承包的“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中“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质量保修等”工程。后因分包工程款支付问题,北装公司将盛行洋公司起诉至法院。2017年11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209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盛行洋公司应当给付北装公司的分包工程款总额为2482323.22元,并判决盛行洋公司向北装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分包工程款1294445.59元及相应利息。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后因北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8)京0102执294号执行裁定书,划扣了盛行洋公司的上述案件执行案款共计1468208.22元。因此现盛行洋公司实际已向北装公司支付完毕相关分包工程款2482323.22元。
审理中,儿童医院认可曾与盛行洋公司约定待盛行洋公司向北装公司支付完毕分包工程款项后,再由儿童医院向盛行洋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该笔款项能否在本案中进行折抵,由法院判决确认。同时儿童医院不同意给付盛行洋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儿童医院已向盛行洋公司支付了包括争议设备和已安装设备在内共44台设备的工程价款,但盛行洋公司实际仅交付了22台已安装设备,另有部分设备及元件未交付儿童医院。对于未交付部分设备及元件的款项3022937.29元,应当由盛行洋公司退还儿童医院。因此儿童医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儿童医院尚有2482323.22元应支付给盛行洋公司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盛行洋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折抵,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盛行洋公司将上述工程款给付北装公司后,儿童医院一直未向盛行洋公司给付该笔工程款,确实造成了盛行洋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具体利息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40614.07元,并在本案中一并折抵。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经折抵后的未安装设备损失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九百六十元,由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负担二万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已负担),由被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二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 佳
审判员 方晓晨
审判员 万人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音羽
书记员 甘雯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