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20995号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
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19层7单元1901。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京文,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第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号。
法定代表人:倪鑫,院长。
委托代理人:佟秋平,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装公司)与被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盛行洋公司)、第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剑锋,被告盛行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京文,第三人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佟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盛行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被告盛行洋公司承包的“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中“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质量保修等”工程。分包价款为1517432.4元,按照专用条款2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进场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完成正负零砼柱、板施工完毕时支付合同价款20%。工程进度完成30%,工程完成结构封顶支付合同价款20%,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且工程发包人支付总承包合同总额的95%工程款后14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95%,留5%为质保金。同时约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变更可调整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应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过程中由于调整了工程量,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以及所有施工资料。结算书总价款最终为2482323.22元。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据原告后来得知,被告早已收到了发包方支付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款,但原告仅仅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014115元,按照结算书的价款计算,被告尚欠1468208.22未支付,现原告自行扣除结算价款7%管理费,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294445.59元,并以457794.43元(合同内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交结算书后的第91天)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712535元(合同增项)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二审判决文书日期)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124116.16元(退还质保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保质期2年最后一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行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但是我方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相关利息及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其他款项应由儿童医院支付。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1468208.22元,应由儿童医院支付,请求贵院将儿童医院追加为本案第二被告。此外,北装公司还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7%的管理费173763元。1、本工程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系发包方,我公司系承包方,本案原告北装公司系本工程土建工程分项的分包方。且北装公司是儿童医院指定的。2、本案的最终付款方为儿童医院。我公司未全额支付的北装公司土建工程款项的原因,亦因为儿童医院未支付我公司该款项所致。我公司已向本案承办法官递交了追加儿童医院为被告的申请,请法院准许。3、我公司一直多次向儿童医院催款。儿童医院对我公司的催款请求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我公司遂于2016年11月14日将儿童医院诉至西城法院,西城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儿童医院又上诉于二中院,二中院于2017年7月5日维持了一审判决。我公司取得了胜诉,故我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分包商北装公司土建款项的责任。相反,我公司一直积极穷尽各种方法催款,维护我公司及北装公司的利益。4、儿童医院在诉讼之前,以审计结算为理由长期拖欠款项。在我公司与北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为工程预算价,最终结算价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并经审计部门审结结算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虽然,我公司认为儿童医院超约定的期限未完成结算工作(详见2016京01**民初30201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5557号民事判决书),应按照结算价格支付,但儿童医院一直以此为由拖欠支付的义务,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也是弱势一方。5、在两审法院庭审中,儿童医院以质量缺陷、不承认竣工验收效力。不承认验收签字人员、变更洽商签字人员、结算书签收人员(包括左正中、李来顺、杜连海、王映超)的工作人员身份等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本合同的工程款,以国有资产为噱头给法院施加压力,完全无视我公司的平等民事主体的地位,我公司的诉讼之路异常艰难(详见2016京01**民初30201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5557号民事判决书)。左正中、李来顺也是北装公司向法院举证的《工程洽商单》中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儿童医院否认此二人的签字的效力,又怎会单独承认土建分包工程中此二人签字的效力呢?6、我公司与北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分包人应按照结算价款的7%向承包人交纳管理费。依据此条规定,我公司还应收取北装公司173763元的管理费。7、我公司与北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儿童医院未付款答辩理由中涉及质量问题,现拖欠工程款未付的后果也应由我公司与北装公司连带承担。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利息。我公司认为拖欠款项的责任在儿童医院,我公司非但没有恶意拖欠的故意,反而积极向儿童医院追款,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三、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我公司历时长期诉讼要求儿童医院履行付款责任,本工程的主合同纠纷刚刚得到了解决,下一步我公司将起诉儿童医院支付分包合同(本案原告的土建合同)部分,北装公司就提前把我公司诉至到了法院,还提出了诉讼保全,扩大了我公司因此工程应该承担的损失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四、我公司对于保全金额存有异议,保全金额中应扣除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的管理费173763元。贵院出具了保全裁定保全了我公司在儿童医院的到期债权,这部分债权基于2016京01**民初30201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55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土建部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儿童医院述称,被所说并非本案事实,我方于被告签署的是整体的建筑合同,被高分包出去的工程并没有约定需要我方支付工程款。在另案(2016京01**民初30201号、2017京02民终5557号)中已经有判决书说明我方给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费用是整体的,被告要求追加我方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电器改造及土建装饰款都是与被告结算该款已经在另案解决,虽然我方已经申请再审,但另案判决书中说明了装修款是都包含在整个工程款之内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盛行洋公司(分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被告盛行洋公司承包的“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中“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土建、装饰工程施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质量保修等”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分包价款为1517432.4元,按照专用条款2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进场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完成正负零砼柱、板施工完毕时支付合同价款20%。工程进度完成30%,工程完成结构封顶支付合同价款20%,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且工程发包人支付总承包合同总额的95%工程款后14个工作日之内支付至95%,留5%为质保金。同时约定分包工程量变更可调整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应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关于竣工验收及结算一节,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5天内进行核实,基于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额95%的工程款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5天内、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额95%的工程款,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1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由于调整了工程量,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分包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及相关施工资料。结算书总价款为2482323.22元。关于总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第三人在签订总包合同之后已将总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是鉴于被告向第三人交纳了500万元质保金,故第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不到95%,目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分包款结算条件。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认为工程款与质保金的性质不同,不能混同计算。
现原告诉至本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被告以其答辩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结算材料、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总额95%的工程款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在原告已将管理费7%自行抵扣,被告对剩余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94445.59元,存在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应被认定为被告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所产生的违约损失,因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91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公平原则,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被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94445.5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被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以457794.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以71253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24116.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被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