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30201号
原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文,男,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法定代表人:倪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秋平,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行洋公司)诉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行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文与被告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行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574483.37元;2.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731630.31元;3.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竣工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方负责承包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内线、外线施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施工,合同价款18210868.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进场开工,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设计。由于工程量增加,工程总价调整为23785352.10元。该工程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竣工当天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方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和其他相应文件,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收。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8210868.73元,尚欠原告方工程款5574483.37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方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分两笔交纳了本合同工程质保金(实为履约保证金)共计4958240元,现本合同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全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仅退还部分款项,还剩2731630.31元未还。综上,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儿童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一共支付了18210868.73元,没有拖欠工程款。增加这部分款项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原告认为是设备买错了产生这部分工程款,但原告是具有专业能力的,如图纸设计错误,原告应指出,不应直接购买。而且,洽商单涉及增项,签字的人不是被告授权的人员,洽商单无效。合同是固定价格,不应存在洽商。第二,履约保证金,已经退了2226609.69元保证金,还差2731630.31元,同意返还。第三,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严重延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七份证据: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约定的内容;2.《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以下简称《洽商记录》)一页,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更洽商,重新加工、订购了设备;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记录》)一页,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改扩建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一份,证明本工程总价实为23785352.10元;5.《资料交接说明》一页,证明包括结算书在内的相关资料已经全部交付被告,交接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6.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页(被告盖章出具),转账支票两份,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证明儿童医院已收取保证金共计4958240元;7.儿童医院出具《盛行洋改扩建配电室工程账务》一页,证明双方往来款项及尚欠保证金2731630.31元未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合同协议书》,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据该证据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盛行洋公司(承包人)与儿童医院(发包人)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盛行洋公司承包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内线、外线施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格18210868.73元(见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
2.发包人代表为张××(见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7.2.1);
3.发包人代表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发包人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关于发包人代表的委任,此类变更或撤销均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承包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并在到达承包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时生效(见第二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7.2.1);
4.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见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0.2);
5.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合同内全部内容并达到验收标准后30日,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及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西城区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见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4.2.2);
6.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和电子磁盘资料(见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4.6);
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达发包人(见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6.1.6);
8.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见第三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6.1.2);
9.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见第二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36.1.4);
10.在承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见第二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36.2.1);
11.发包人未按合同条款通用部分36.2款的约定支付结算款价,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形式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应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协商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见第二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33.4.3);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收到了保证金4958240元,且同意退还剩余的2731630.31元保证金。另外,被告认可包括配电柜工程在内的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洽商记录》、证据3《竣工验收记录》、证据4《结算书》、证据5《资料交接说明》,被告以没有授权代表签字或接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认可左××和李××(在《洽商记录》上代表被告签字)、杜××(在《竣工验收记录》上代表被告签字)、王××(在《资料交接说明》上代表被告签字)都是被告员工,也认可在2016年1月份正式收到《结算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盛行洋改扩建配电室工程账务》,被告认为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盖章,不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8月6日,被告员工左××、李××代表被告方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在原告提出的《洽商记录》上签字,洽商内容为“根据建设单位2014年5月22日提供的、经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营销部客服中心审核盖章的图纸,配电室内线工程的低压配电柜、变压器按此图订购、加工。由于原设计图纸低压柜型号为GCK、最大电流为2500A;变压器型号SCB10-2000/10、阻抗为6%,我公司已订购、加工。根据建设单位2014年5月22日提供的、经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营销部客服中心审核盖章的图纸,低压柜型号变更为MNSZ、最大电流调整为4000A,变压器型号SCB10-2000/10、阻抗调整为8%。上述变更导致我公司该项目低压柜、变压器增加的费用最后经审计结算确定。”
2.2015年6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被告签字处为杜××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3.《资料交接说明》中写明移交涉案工程的《结算书》三套及图纸等资料,建设单位处由王××签字,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
4.《结算书》写明的编制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其中《单位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中写明“项目名称为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合同价调整为-2778116.71元(包括合同内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的删减),设计变更及洽商为8352600.08元,中标合同价为18210868.73元,结算总价为23785352.10元,并说明结算总价内不包含合同内原土建工程、装饰工程”。
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仅陈述涉案工程存在开关故障跳闸、中相烧毁停电、电容发生过热、配电室接地不合格、发电机组装反的问题,以及整体工程存在延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是否需支付相应的利息。
第一,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被告主张不能进行洽商并没有合同依据。
第二,《竣工验收记录》上不仅有被告员工签字,更盖有被告的公章,能够证明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符合验收条件。被告仅以签字人没有授权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认定2015年6月10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
第三,原告制作《结算书》后,于2015年12月28日连同其他材料交予被告工作人员王××签收,虽然王××并非被告明确的授权代表,但被告自认确于2016年1月收到了《结算书》,应视为原告完成了《结算书》的提交。对于被告具体收到《结算书》的时间,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被告自认,酌情推定为2016年1月31日。
第四,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核,如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结算书》后提出了异议,结合被告员工在《洽商记录》上签字确认了洽商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已经于2016年4月1日认可了《结算书》所确定的,包括洽商增加费用在内的结算价格,即结算总价为23785352.10元。
第五,《合同协议书》约定在承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据此,由于被告认可了《结算书》确定的结算总价,应当在认可后的14天内,也就是2016年4月14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即23785352.10元与已经支付的18210868.73元之间的差额5574483.37元。
第六,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731630.31元,在《合同协议书》及相关证据中没有对交纳及返还进行约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名为“质保金”的两笔款项共计4958240元。由于该款项支付于工程竣工结算之前,且被告于庭审中认可该款项为保证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4958240元是履约保证金而非质保金。原告要求退还,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但鉴于双方未对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条件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条款通用部分33.4.3的约定,针对的是原、被告在协商解决欠付工程款事宜时的处理原则,并不适用于协商不成时的处理。《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案中,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工程款利息支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以工程延期进行抗辩,但被告未对《结算书》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工期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574483.37元及退还保证金2731630.31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支付原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574483.3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退还原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731630.3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支付原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57448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1元,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云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