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5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倪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萍,女,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秋平,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19层7单元19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行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萍、佟秋平,被上诉人盛行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儿童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盛行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约定,“发包人代表由发包人任命,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发包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委托代理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代表的任何请示、函件或报审资料等,均视为已有效的提交给了发包人。发包人代表所作出的任何通知、指令、同意、批准、证书及决定等,均视为由发包人所作出。承包人必须遵循发包人代表的指令。发包人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有关发包人代表的委托。任何此类变更或撤销均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承包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并在到达承包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时生效。发包人代表为张小宁。盛行洋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把结算书让王映超签字是无效提交。儿童医院从未自认收到结算书。一审法院竟然不顾双方对代表人的明确约定这一基本事实,认为盛行洋公司完成了结算书的提交。结算书的结算价款在没有任何有效依据的情况下竟然高出合同价格五百余万元。盛行洋公司用同样的手段,避开儿童医院的代表找到没有经任何授权的李来顺在洽商记录上的签字。盛行洋公司作为工程专业公司按错误图纸进行订购、加工的行为是恶意扩大损失,理应自负其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盛行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约定儿童医院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核,如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本案中,儿童医院收到结算书以后从未提出异议,亦置之不理,一审法院按照结算价格判决,有合同依据。儿童医院认可了左正中、李来顺、杜连海、王映超系其员工的真实身份,但称几人无权签字。这几人中不乏有运营保障处的处领导,有主管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且《洽商记录》、《竣工验收记录》上均四方签字并盖有公章,无代理权限一说实属无稽之谈。纵然合同中未明确确定此几人发包人代表的身份,但也应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二审法院应驳回儿童医院的上诉请求。
盛行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儿童医院给付拖欠工程款5574483.37元;2.儿童医院退还履约保证金2731630.31元;3.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竣工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行洋公司(承包人)与儿童医院(发包人)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盛行洋公司承包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内线、外线施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格18210868.73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发包人代表为张小宁;发包人代表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发包人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关于发包人代表的委任,此类变更或撤销均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承包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并在到达承包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时生效;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合同内全部内容并达到验收标准后30日,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及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西城区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和电子磁盘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达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在承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结算款价,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形式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应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协商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2014年8月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洽商内容为“根据建设单位2014年5月22日提供的、经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营销部客服中心审核盖章的图纸,配电室内线工程的低压配电柜、变压器按此图订购、加工。由于原设计图纸低压柜型号为GCK、最大电流为2500A;变压器型号SCB10-2000/10、阻抗为6%,我公司已订购、加工。根据建设单位2014年5月22日提供的、经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营销部客服中心审核盖章的图纸,低压柜型号变更为MNSZ、最大电流调整为4000A,变压器型号SCB10-2000/10、阻抗调整为8%。上述变更导致我公司该项目低压柜、变压器增加的费用最后经审计结算确定。”儿童医院员工左正中、李来顺代表建设单位在《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上签字。2015年6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签订《竣工验收记录》,确认涉案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儿童医院员工杜连海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章。2015年12月24日盛行洋公司向儿童医院移交涉案工程项目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三套及图纸等资料,建设单位处由王映超签字,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结算书》写明的编制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其中《单位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中写明“项目名称为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合同价调整为-2778116.71元(包括合同内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的删减),设计变更及洽商为8352600.08元,中标合同价为18210868.73元,结算总价为23785352.10元,并说明结算总价内不包含合同内原土建工程、装饰工程”。
一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儿童医院收到了盛行洋公司的保证金4958240元,且儿童医院同意退还剩余的2731630.31元。儿童医院已支付工程款18210868.73元。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另,儿童医院没有提交证据,仅陈述涉案工程存在开关故障跳闸、中相烧毁停电、电容发生过热、配电室接地不合格、发电机组装反的问题,以及整体工程存在延期,盛行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盛行洋公司、儿童医院所签《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儿童医院是否拖欠盛行洋公司工程款以及是否需支付相应的利息。第一,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儿童医院主张不能进行洽商并没有合同依据。第二,《竣工验收记录》上不仅有儿童医院员工签字,更盖有儿童医院的公章,能够证明儿童医院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符合验收条件。儿童医院仅以签字人没有授权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法院认定2015年6月10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第三,盛行洋公司制作《结算书》后,于2015年12月28日连同其他材料交予儿童医院工作人员王映超签收,虽然王映超并非儿童医院明确的授权代表,但儿童医院自认确于2016年1月收到了《结算书》,应视为盛行洋公司完成了《结算书》的提交。对于儿童医院具体收到《结算书》的时间,由于盛行洋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儿童医院自认,酌情推定为2016年1月31日。第四,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儿童医院应在收到盛行洋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核,如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儿童医院收到《结算书》后提出了异议,结合儿童医院员工在《洽商记录》上签字确认了洽商内容,认定儿童医院已经于2016年4月1日认可了《结算书》所确定的,包括洽商增加费用在内的结算价格,即结算总价为23785352.10元。第五,《合同协议书》约定在承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据此,由于儿童医院认可了《结算书》确定的结算总价,应当在认可后的14天内,也就是2016年4月14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即23785352.10元与已经支付的18210868.73元之间的差额5574483.37元。第六,对于盛行洋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731630.31元,在《合同协议书》及相关证据中没有对交纳及返还进行约定。依据盛行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儿童医院于2013年3月11日收取了盛行洋公司支付的名为“质保金”的两笔款项共计4958240元。由于该款项支付于工程竣工结算之前,且儿童医院于庭审中认可该款项为保证金,故认定盛行洋公司支付的4958240元是履约保证金而非质保金。盛行洋公司要求退还,儿童医院同意,不持异议。但鉴于双方未对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条件进行约定,盛行洋公司要求儿童医院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七,对盛行洋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条款通用部分33.4.3的约定,针对的是盛行洋公司、儿童医院在协商解决欠付工程款事宜时的处理原则,并不适用于协商不成时的处理。《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儿童医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儿童医院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工程款利息支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另外,儿童医院以工程延期进行抗辩,但儿童医院未对《结算书》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工期问题,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行洋公司要求儿童医院支付欠付工程款5574483.37元及退还保证金2731630.31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盛行洋公司要求儿童医院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起算时间不当,依法予以调整;盛行洋公司要求儿童医院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支付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574483.37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退还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731630.31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支付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57448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盛行洋公司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儿童医院提交《监理例会纪要(第十二期)》,该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14年8月20日14:00时;施工单位:配电室设备因不能确定哪套图纸导致无法确定设备规格型号,我方不能进行定货且厂家不能及时加工,可能出现设备延期进场情况。儿童医院拟用该纪要证明8月6日《工程洽商记录》不实,盛行洋公司所称的损失不存在。盛行洋公司称图纸更改造成损失是事实,洽商记录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签字的。为此盛行洋公司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改扩建总配电室工程设备订货图》,用以证明其根据图纸定货,而因图纸变更造成损失。儿童医院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该图为原始招标图,盛行洋公司做为专业公司应当知道电改扩建需要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定货的常识,即便其有损失也应自担。事实上,盛行洋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定货并已造成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儿童医院与盛行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约定:本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直接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可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查,并提供审核意见;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盛行洋公司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盛行洋公司有义务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儿童医院递交了竣工结算文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盛行洋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编制《结算书》,12月24日向儿童医院移交工程项目的包括结算书三套、图纸等资料,12月28日儿童医院的员工王映超在《资料交接说明》上签字。盛行洋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向儿童医院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义务。儿童医院不认可盛行洋公司向其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认为接收资料签字的王映超没有授权,其接受材料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资料应由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代表张小宁签收。
如何认定盛行洋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法律后果是本案的关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盛行洋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的机构是儿童医院专门负责档案管理,在《资料交接说明》建设单位处签字的王映超系档案资料管理员,儿童医院否认提交行为符合约定,但认可2016年1月通过王映超实际看到了结算书。盛行洋公司移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儿童医院收到并亦实际看到了结算书。因此,本院认定盛行洋公司完成了向儿童医院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的义务。儿童医院称该提交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约定儿童医院应于60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儿童医院在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依照约定则视为认同。一审法院依照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判决儿童医院给付盛行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儿童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21元,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审 判 员 蒋春燕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