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3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倪鑫,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19层7单元19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儿童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认可结算书的总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一再要求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重复订购低压柜、变压器的客观证据,但法院却回避这一关键事实,在原审中监理会纪要充分证明了《洽商记录》是伪造的,那么根据伪造的《洽商记录》出具的结算书无疑也是伪造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公司答辩意见称,2013年的合同工程已经做完,验收也已经完成,有验收报告,应该按此给付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直接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可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查,并提供审核意见;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其有义务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儿童医院递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编制《结算书》,12月24日向儿童医院移交工程项目的包括结算书三套、图纸等资料,12月28日儿童医院的员工***在《资料交接说明》上签字。***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向儿童医院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义务。儿童医院不认可***公司向其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认为接收资料签字的***没有授权,其接受材料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资料应由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代表***签收。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的机构是儿童医院专门负责档案管理,在《资料交接说明》建设单位处签字的**超系档案资料管理员,儿童医院否认提交行为符合约定,但认可2016年1月通过***实际看到了结算书。***公司移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儿童医院收到并亦实际看到了结算书。因此,可以认定***公司完成了向儿童医院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的义务。儿童医院称该提交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缺乏依据。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儿童医院应于60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儿童医院在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依照约定则视为认同。据此,两审法院依照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判决儿童医院给付***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儿童医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