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1民初1209号
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占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浩源公司)诉被告侯占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都、被告侯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浩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地热井建造合同,约定由河南浩源公司为侯占高在尉氏县××乡XX村,侯占高经营的“XX洗浴中心”打地热井一眼,合同单价为480元/米,以最终成井后数字化测井资料所确定的井深为准,计算合同总价款,后经测量成井深度900米,合同总价为43.2万元,后侯占高陆续向河南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但2012年2月26日,河南浩源公司于工程完工后派人前往侯占高处运走钻井设备时,侯占高扣下设备不放行,要求河南浩源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28万元。河南浩源公司经与侯占高协商不成,无奈于当日返还现金2万元并转帐26万元,共计28万元,才得以拉走钻井设备。此后经河南浩源公司多次索要,侯占高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占高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96066.13元(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
侯占高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河南浩源公司已丧失胜诉权。河南浩源公司曾于2013年5月28日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2014年4月11日申请撤诉,当时扶沟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到2016年5月16日河南浩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河南浩源公司丧失胜诉权。二、侯占高不存在合同违约,而是河南浩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河南浩源公司为侯占高所建造的地热井在水的温度、井的深度和出水量方面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是一口废井,井水的温度仅35度。在建造地热井的过程中侯占高仅电费一项就支出5万多元,其他开支有9万多元,河南浩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侯占高造成了巨大损失。侯占高虽然在使用该井,但是按照普通井使用,井水仍用锅炉加热后方可使用。三、双方就河南浩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双方就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河南浩源公司在诉状中所诉的以扣押其设备为借口属虚假之言。四、河南浩源公司在订立地热井建造协议时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双方订立第一份协议时约定的水温为45度,河南浩源公司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将水温改为40度,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五、河南浩源公司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侯占高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河南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河南浩源公司与侯占高签订地热井施工合同书一份,2011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浩源地热井建造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河南浩源公司为侯占高在尉氏县“XXX洗浴中心”院内新打地热井一眼,工程承包范围为:钻孔、判层、下管、洗井。井深为(暂定1000-1100米),水温(40度)正负2摄氏度,价款为每米480元。合同签订后,侯占高先后向河南浩源公司支付打井款32万元,后双方因热水井井深及水温是否符合约定产生争议,2012年2月26日,河南浩源公司向侯占高退还打井款28万元。
2013年8月2日,河南浩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侯占高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万元、违约金4.8万元及不当得利款28万元。2014年4月11日,河南浩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3)扶民初字第811号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河南浩源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陈某称:2015年4、5月份,河南浩源公司的副经理刘红涛与其二人等四人到尉氏县××乡“XXX洗浴中心”找侯占高协商打井款之事,因当时洗浴中心关门,未见到侯占高,也未与侯占高电话联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辩论焦点河南浩源公司的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河南浩源公司因侯占高拖欠其工程款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4年4月18日,本院向其送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后,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然河南浩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河南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曾于2015年4、5月份到尉氏县××乡“XXX洗浴中心”找侯占高协商打井款事宜,因证人当时既未见到侯占高本人也未电话通知侯占高,河南浩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曾向侯占高本人催要过打井款,故河南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自2013年4月18日河南浩源公司收到撤诉民事裁定书至2016年5月16日其再次诉至本院,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侯占高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应驳回河南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21元减半收取为4311元,由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红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