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民终2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水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占高,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尉氏县,现住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占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都,被上诉人侯占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浩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5月份,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二位证人到被上诉人的洗浴中心找被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侯占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所述的证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河南浩源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占高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2万元;2、判令侯占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96066.13元(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3、侯占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3日,河南浩源公司与侯占高签订地热井施工合同书一份,2011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浩源地热井建造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河南浩源公司为侯占高在尉氏县“侯家集洗浴中心”院内新打地热井一眼,工程承包范围为:钻孔、判层、下管、洗井。井深为(暂定1000-1100米),水温(40度)正负2摄氏度,价款为每米480元。合同签订后,侯占高先后向河南浩源公司支付打井款32万元,后双方因热水井井深及水温是否符合约定产生争议,2012年2月26日,河南浩源公司向侯占高退还打井款28万元。2013年8月2日,河南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侯占高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万元、违约金4.8万元及不当得利款28万元。2014年4月11日,河南浩源公司向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3)扶民初字第811号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河南浩源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陈某称:2015年4、5月份,河南浩源公司的副经理刘某与其二人等四人到尉氏县××乡“侯家集洗浴中心”找侯占高协商打井款之事,因当时洗浴中心关门,未见到侯占高,也未与侯占高电话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辩论焦点河南浩源公司的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河南浩源公司因侯占高拖欠其工程款于2013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4年4月18日,法院向其送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后,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然河南浩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河南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曾于2015年4、5月份到尉氏县××乡“侯家集洗浴中心”找侯占高协商打井款事宜,因证人当时既未见到侯占高本人也未电话通知侯占高,河南浩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曾向侯占高本人催要过打井款,故河南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自2013年4月18日河南浩源公司收到撤诉民事裁定书至2016年5月16日其再次诉至法院,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侯占高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应驳回河南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21元减半收取为4311元,由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出庭证明2015年04月底,跟公司法律顾问王某、朋友李富振及一陈姓男子去被上诉人经营的浴池处要账,但没见到人,浴池关门了。刘某出庭作证内容与一审中王某、陈唯林作证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证明去被上诉人经营的浴池处要账,但没见到人。这说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被上诉人侯占高,因此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