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21民初4332号
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水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74139666C。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
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诉称,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12月初签订地热井建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单价每米400元,井深以实际为准,并约定发生争议可在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后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派施工人员到现场施工,目前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且**已使用多年。截止目前**仍欠132000元工程款未付,期间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多次派人催促**偿还欠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决**支付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322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系地热井建造工程合同,本案属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涉案地热井建造项目所在地位于河南省××县安岭镇,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无效约定。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王军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