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3民初3989号 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74139665C)。 住所地:扶沟县水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扶沟县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2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初签订地热打井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单价每米400元,井深以实际为准,并约定发生争议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后原告派施工人员到现场施工,目前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且被告已使用多年,截止目前被告仍欠132200元工程款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催促被告偿还欠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打井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因在打井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多以现金方式支付,在井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已结算清楚,否则原告不可能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因系现金结算且由于被告法律意识淡薄,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被告虽无证据证明已经结清,原告在长达四年多后才向被告主张要工程款远远超过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浩源地热井建造工程合同书,约定钻井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付15万元,钻井进深设计中孔前100米(下管前),付工程款30万元。验收后合格后,其余一次性结清。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凿井工程竣工报告,2015年1月31日经被告**验收签字。原告方原员工到庭作证称,2015年以后其每年向被告催要欠款,并称2017年、2018年要账时见的被告妻子,被告妻子两次给付原告方工程款共计4000元,***并提供了其于2017年1月24日拍摄的****洗浴中心的照片,但经本院核实被告之妻***,***称其一直未见过***去过****洗浴中心要过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经向被告一直追要工程款的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工程款的证据,仅提供了原员工***向被告妻子***要账的证明,经本院核实***予以否认,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诉讼时效并未引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被告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