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与西安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尚宏儒,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市环科院)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未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5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环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张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昱、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环科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市环科院起诉并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完全相悖。(2016)陕0113民初10038号民事裁定认为2014年1月1日起对涉案房屋行使出租人权利的是市环科院,有权主张新未来公司清偿2014年4月之后房租的权利人当属市环科院。(2017)陕0113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市环科院与陕西公鑫农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案件证据证明的事实完全相悖。缴款时间为2014年6月5日的缴款书和新未来公司2015年5月15日向市环科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关系的存在是认可的,新未来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关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原裁定认定由物权人主张权利致租赁利益的权利主体缺失,本案所涉房屋的管理人员是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曾将涉案房屋委托皓盛公司管理,后转交市环科院管理,市环科院是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的下属单位,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指令市环科院依法管理国有资产。
新未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12月22日新未来公司与皓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在2013年12月皓盛公司因丧失房屋使用权而与新未来公司终止了租赁合同,此期间,新未来公司从未拖欠过任何租金。二、市环科院与新未来公司从未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建立过任何的租赁关系,市环科院主张的租赁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但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新未来公司未向市环科院支付租金、也未提交过任何情况说明,市环科院一再强调新未来公司向其支付4个月房租,但未提交转账记录,市环科院向法庭出示的缴款书未有新未来公司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在另案中,市环科院曾经出示过所谓的情况说明,但是新未来公司提出了质疑。
市环科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未来公司支付市环科院房屋租金296836元;2.新未来公司支付市环科院逾期违约金31773.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未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皓盛公司与新未来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皓盛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曲江文化创业聚集区环境监控中心写字楼第十层出租给新未来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新未来公司向皓盛公司支付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皓盛公司向新未来公司出具收取租赁费的发票。2014年1月1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将位于西安市曲江文化创业聚集区环境监控中心写字楼的管理者,变更为本案市环科院。皓盛公司于2016年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新未来公司诉至雁塔法院,要求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雁塔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陕0113民初10038号民事裁定书,以自2014年1月1日起行使出租权利人为市环科院为由,驳回皓盛公司的起诉。市环科院于2017年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新未来公司诉至雁塔法院,但未在规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雁塔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2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现市环科院仍以原诉理由将新未来公司诉至雁塔法院。庭审中,市环科院表示本案所涉房屋属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所有,并出具由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3日所出具的《代管证明》,证明曲江监控中心写字楼自2014年1月1日起由市环科院代管,负责收缴房租。另查,市环科院、新未来公司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对原《原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进行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市环科院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将本案所涉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起由市环科院代管为由,要求新未来公司依据皓盛公司所与新未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其支付租赁费用。但市环科院、新未来公司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对原《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进行变更,且市环科院虽提交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市环科院代管本案所涉房屋,但市环科院未提交物权人向新未来公司通知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的相关证据,故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代管权的变更,不应约束本案新未来公司。依据委托代理法律效果的归属关系,应由本案所涉房屋的物权人向新未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229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国有资产,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先委托皓盛公司代管,后委托市环科院代管。皓盛公司代管期间与新未来公司签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代管人变化为市环科院。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已经向新未来公司告知代管人变化事宜,2014年6月5日《一般缴款书》虽载明新未来公司银行账号信息,但市环科院亦认可所涉款项为现金缴纳,故不足以佐证新未来公司已知晓涉案房屋代管人变化并同意原《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现市环科院主张新未来公司向其交纳《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租金,主体不适格,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志刚
审 判 员  陈 帅
代理审判员  楚 涵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