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与陕西公鑫农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81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报恩寺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尚宏儒,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飞,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扬,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公鑫农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长安科技工业园区企业壹号公园J17栋别墅1号。
法定代表人:谷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公鑫农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321078元(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并支付滞纳金234387元(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应付至实际支付房租之日。)合计5554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西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大楼十层出租给被告有偿使用,租期三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过租金,2015年7月17日,被告将所承租房屋加锁后离开,再未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企业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经多方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房屋租金32107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已无法恢复正常经营状态,故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自己的锁门行为,导致合同已经解除了。原告锁门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折价返还装修费410200元,并要求返还出租房屋内的物品。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折价返还被告房屋装修款共计410200元。2、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在出租房屋内添置的家具、设备等可移动物品。3、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被告所述的事实经过除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外,其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其陈述的并非事实被告提出反诉意在拖延本诉及时进行。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不存在,双方并未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假设被告进行了装修,装修损失也是其自行承担。合同约定未缴纳物业费造成的停水停电与房屋租赁费无关,被告正是因为经营困难拖欠物业费导致停水停电,拖欠房租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曲江文化创意产业聚集区的西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写字楼10层,建筑面积742.09平方米的办公场所出租给被告。被告接收房屋后,装修并使用了房屋,但从未交纳过租金。2015年7月17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再未使用该房屋,原、被告均推说是对方锁了大门,导致房屋无法使用,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签订合同时被告将合同盖好公章,并加盖了骑缝章,将合同原件送给原告盖章,但后来原告并未将合同原件再交还给被告。现在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的第二页明显是更换过的,没有任何骑缝章的印记,而该合同第二页恰恰是合同主要条款所在页。故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此现象表示不知道,无法解释。
2016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提交说明函:我公司因其他客观原因及经济因素造成租赁贵单位10层办公用房房租费用未能及时交付,经初步核实欠房租共计321078元,我公司承诺承担此欠款费用,具体付款如下,1、以我公司现有装修及家具评估作价,抵消部分房租费用,2、六个月内付清抵消后剩余欠款。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说明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也曾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原告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二页明显更换过,由此对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况且被告也出具情况函,表示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曾约定过滞纳金,亦没有提供真实可信的书面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装修款一节,因为被告不交纳租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而违约方系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装修的损失亦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房屋内的家具一节,因为被告在情况函中明确表示,用该房屋内的家具设备评估作价,以抵租金。原告亦明确表示行使留置权,不愿意退还。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执行阶段进行评估作价,以相关家具设备折抵租金为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与被告陕西公鑫农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陕西公鑫农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房屋租金321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公鑫农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537元,由原告承担4537元,被告承担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审 判 员  赵 妍
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车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