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与西安曲江上雅上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5794号
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商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尚宏儒,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曲江上雅上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行政商务区政通大道与文兴路东北角大厦*层西。
法定代表人:唐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与被告西安曲江上雅上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即位于曲江新区雁南五路的西安市环境宣传教育信息中心大楼一、二层出租给被告有偿使用,租期两年八个月,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384925.5元租金,其余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204173.5元(计至2016年1月17日,剩余租金待合同期满后另诉),并支付滞纳金140879.7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345053.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曲江上雅上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甲方)与被告西安曲江上雅上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西安市环境宣传教育信息中心写字楼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租赁事宜,约定如下:一、西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写字楼位于曲江文化创意产业××区,物业类型为商业写字楼;甲方将上述写字楼中一、二层建筑面积929.4平方米的办公场所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从出租方2014年8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起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租用一层建筑面积43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20元计算,每月租金共计8600元,租用二层建筑面积499.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50元计算,每月租金共计24970元,租用一二楼合计租金33570元;乙方按照每半年为一个付款周期进行付款,租金应在每一付款周期内第一个月付清,乙方应按时、足额缴纳房租费,甲方在乙方付清租金后,及时开具房租租赁发票;乙方拖欠房屋租金的,自拖欠之日起,向甲方缴纳拖欠款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三、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一个月的保证金,按每平米每月单价乘以租赁面积计算,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未违反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如数全额返还给乙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29日、7月22日转账支付原告租金140000元、44925.5元、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上述款项直接进入西安市财政非税收入集中户。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房屋被告用于经营茶秀及办公,2016年1月17日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把电停了,之后被告公司就没人了,东西现在还在,房屋没有转租;租金属于国家财政收入,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房租384925.5元,本案诉请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房租,滞纳金是以所欠房租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
另询,物业公司环科大厦管理处经理王耀华表示环科大厦一、二层业主是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由原告代管,被告的物业费缴纳至2015年6月,自2015年7月起开始拖欠,被告在2015年12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后并未结清,其方于2016年1月8日停电停水,被告停止营业,之后被告负责人多次找其要求供水供电,但一直没有支付欠缴的物业费。
审理中,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代管证明,证明其委托原告代管曲江环境监控中心写字楼,代管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负责收缴房租等事宜。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代管证明、付款凭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内只向原告支付租金384925.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房屋租金204173.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曲江上雅上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支付房屋租金204173.5元及滞纳金46719.3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原告承担6376元,被告承担4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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