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与被告西安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13民初5732号
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芳宁,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飞,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彦峰,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与被告西安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芳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昱、马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西安市皓盛环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将其享有处分权的西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写字楼十层出租给被告有偿使用,租期截止2014年12月21日自2014年1月1日起,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将房屋的代管事宜转交原告行使,被告亦开始向原告缴纳房租。西安市皓盛环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将被告西安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清偿2014年4月至12月拖欠的房租。法院审理认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将西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写字楼的管理者更替为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故此后原告便因代管权的终止而失去以出租者的身份收取房租的权利。必须指出,虽然被告与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未就该房屋出租方的更替对租赁合同进行变更,但通过此后被告向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交付房租,以及向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作出清偿房租承诺等事实仍可进一步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对西安市环境监控中心写字楼行使出租人的权利就已经是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因此,在本案中有权主张被告清偿2014年4月之后房租的权利人当属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9683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1773.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查,西安市皓盛环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西安市皓盛环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曲江文化创业聚集区环境监控中心写字楼第十层出租给被告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西安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西安市皓盛环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西安市皓盛环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安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收取租赁费的发票。2014年1月1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将位于西安市曲江文化创业聚集区环境监控中心写字楼的管理者,变更为本案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西安市皓盛环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被告西安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陕0113民初10038号民事裁定书,以自2014年1月1日起行使出租权利人为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为由,驳回西安市皓盛环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2017年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西安新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但未在规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2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仍以原诉理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房屋属西安市环保局所有,并出具由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3日所出具的《代管证明》,证明曲江监控中心写字楼自2014年1月1日起由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代管,负责收缴房租。另查,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对原《原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将本案所涉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起由原告代管为由,要求被告依据西安市皓盛环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其支付租赁费用。但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对原《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进行变更,且原告虽提交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原告代管本案所涉房屋,但原告未提交物权人向被告通知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的相关证据,故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代管权的变更,不应约束本案被告。依据委托代理法律效果的归属关系,应由本案所涉房屋的物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9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娆
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
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