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6民初865号
原告云南方城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578号中央金座1栋B座903号。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凤清、张海涛,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云南百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石林县阿诗玛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亮,云南百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云南方城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规划公司)诉被告云南百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誉文化旅游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方城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凤清、张海涛,被告云南百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方城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石林风景名胜区长湖景区详细规划,被告支付规划设计费人民币98万元整。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着手完成规划方案,该方案通过了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审查,并报批完成,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规划设计费,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规划设计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再拖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不诚信的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23日签署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合同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百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了规划费10万元,剩余的88万元被告确实未支付;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第10条第5项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及时支付规划费用,逾期支付的,乙方提交规划成果的时间顺延”,根据该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只应产生原告提交规划成果时间顺延的后果,并非是合同解除;第三,2012年4月23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才完成相关的规划成果,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外汇款入账,也就没有款项支付给原告;第四,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合同书》。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具备编制城乡规划资质。
2.《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署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石林风景名胜区长湖景区详细规划,被告支付原告规划设计费人民币98万元整。
3.(1)石林风景名胜区长湖景区详细规划评审会专家签到表;(2)石林风景名胜区长湖景区详细规划专家评审意见;(3)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上报石林风景名胜区长湖景区详细规划请示—云建景【2013】795号;(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城函【2014】30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石林风景名胜区长湖、大叠水景区详细规划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编制的《石林风景区名胜区长湖景区详细规划》经专家评审后,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审查。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第九条第9.2款约定”乙方(即原告)提交规划方案并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后5日内,甲方(即原告)在支付规划费总额的60%,为人民币588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阶段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原告编制的规划通过住建部审批,至此,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第九条第9.3款约定”规划报批完成,乙方提交最终规划成果后5日内,甲方付清设计费,计人民币292000元”,但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款。(3)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提交规划成果的时间顺延。故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
4.请予支付《石林风景名胜区长湖景区详细规划》规划费用的报告;催款律师函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规划设计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再拖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不诚信的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能证实被告跟原告协商过付款事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并非不支付款项,只是希望逾期付款,不存在严重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云南百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合同书》及其附件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只是导致原告提交规划成果时间顺延的后果,并非是合同解除。
原告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认为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主体部分与原告提交的同一份合同书内容一致,且原告方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石林风景名胜区长湖景区详细规划,被告向原告支付规划设计费人民币980,000.00元。合同第九条对费用支付方式作出约定:本合同签章生效后5日内,甲方支付规划定金10万元,乙方提交规划方案并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后5日内,甲方再支付规划费总额的60%,为伍拾捌万捌仟元正(588,000.00元);规划报批完成,乙方提交最终规划成果后5日内,甲方付清设计费,计贰拾玖万贰仟元正(292,0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着手完成规划方案并通过专家评审。2013年11月13日,该方案通过了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审查,并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关于石林风景名胜区长湖、大叠水景区详细规划的复函(建城函〔2014〕304号)原则同意了《石林风景名胜区长湖景区详细规划》。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请予支付《石林风景名胜区长湖景区详细规划》规划费用的报告”,载明”贵公司(被告)已于2012年5月4日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费用100000.00元,按照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2-08)第九条的规定,规划报批完成后应支付剩余全部设计费用880000.00元,请贵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设计费用。如若不给予支付,我公司将视为事实终止合同……”。2016年4月7日,原告委托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规划设计费88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若被告在上述时间内未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解除《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合同书》,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此律师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并由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邮寄过程作了公证。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规划费余款880,000.00元,原告至今亦未向被告提交规划设计成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更变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合同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按照约定完成的规划方案通过了专家评审及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审查,并于2014年12月8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则同意。由此可见,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积极、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方规划设计费,但被告方在2012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款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本案被告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4月23日所签《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合同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云南方城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百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百誉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翠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