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03民初12303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与被告沈阳制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被告沈阳制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在合同签订的一周内交纳第一年的租金及保证金,保证金为2.7万元。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赁保证金。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抗辩,主张其在承租期间自行对房屋漏水以及电路故障自行维修,相关费用应抵扣租赁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早在2018年签订合同一周内就应支付。租赁合同同时也约定,被告代甲方实施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可以凭相关交费凭据要求甲方支付。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原告维修相关设施的确切金额,租赁合同中也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述维修费用能够抵扣租赁保证金。乙方要求甲方承担维护房屋费用的主张与甲方要求乙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一事并无直接关联,被告的上述抗辩并不足以对抗甲方要求承租方交纳租赁保证金的权利。关于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系格式合同,租赁保证金过高的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根据案涉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单独协商、制作和签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特征。关于租赁保证金的金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保证金性质不同于定金,法律上对定金的金额有限制性的规定,但并没有对租赁保证金作限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使参照上述规定衡量,双方约定的租赁保证金金额也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因此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系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西侧,建筑面积为828平方米的房产的所有权人。2018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沈阳制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上述房产中的138平方米的区域租赁给被告单位使用。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西侧,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为三年,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止。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年租金为13.5万元。保证金为年租金的20%,即2.7万元。与第一年租金同时交付,合同终止且乙方交还的房屋相关状况完好无损且结清费用后退还。合同签订一周内缴齐第一年租金及保证金。第二年后每年4月23日前交纳当年房租。甲方收到乙方租金后开具房屋租赁发票。另外,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甲方负责房屋防水、主体结构及给排水主杠等公共设施部分的维修及费用,乙方负责房屋其他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及其费用。乙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代甲方实施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凭相关交费凭据,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租赁保证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沈阳制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租赁保证金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被告沈阳制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泽明
法官助理 张萌萌
书 记 员 汪海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