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

***与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731号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自动化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郑燕、人民陪审员郑秀丽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自动化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韩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原告在其自行填写的履历表中载明自1988年至1996年在被告自动化研究所工作,1996年后在另一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告李自1996年就应当知晓其被除名,而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另外,原告在本案庭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是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正当理由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为被告自动化研究所员工,1984年入职被告处,技术职称为工程师。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自动化研究所做出了沈自认字【1996】第70号《关于对李做除名处理的决定》:“因李曾于1989年6月中旬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出走去广州、深圳达半月之久,受组织上行政记过处分,近两年来,不能完成组织上交给的工作任务却做些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到证券交易所去活动,劳动纪律松弛、散漫、影响很坏,虽经教育,仍无会改表现,依照国家部人调发【1992】18号文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规定》的有关文件精神,经96年5月24日所长办公室会议研究对李决定按除名处理。”1996年9月10日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自1996年10月在沈阳三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同时沈阳三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原告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沈阳三友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原告为该单位的负责人,前述两公司于2002年吊销。直到2013年初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补缴保险及恢复工作。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了辽劳人仲字【2013】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辽劳人仲字【2013】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职称证、除名决定、工商档案查询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书 记 员 边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