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03民初2157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与被告沈阳威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臧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威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于2018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在合同签订的一周内交纳第一年的租金及保证金,保证金为1.5万元。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赁保证金。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尽管案涉合同租期将很快于2021年4月18日时届满,租赁保证金届时可能会全额返还。但租赁保证金系双方在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其功能主要为了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期满终止时结算双方费用。因此原告在合同租期之内依法有权行使合同权利,要求被告按约定保证金。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时案涉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可以协商处理保证金的相关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系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西侧,建筑面积为828平方米的房产的所有权人。2018年4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沈阳威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上述房产中的70平方米的区域租赁给被告单位使用。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西侧,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为三年,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止。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年租金为13.5万元。保证金为年租金的20%,即1.5万元。与第一年租金同时交付,合同终止且乙方交还的房屋相关状况完好无损且结清费用后退还。合同签订一周内缴齐第一年租金及保证金。第二年后每年4月23日前交纳当年房租。甲方收到乙方租金后开具房屋租赁发票。另外,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甲方负责房屋防水、主体结构及给排水主杠等公共设施部分的维修及费用,乙方负责房屋其他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及其费用。乙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代甲方实施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凭相关交费凭据,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租赁保证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沈阳威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租赁保证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沈阳威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泽明
法官助理 张萌萌
书 记 员 汪海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