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03民初6104号
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9日、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奖励绩效属于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所在的光电组2018年1月至原告离职前应得奖励绩效工资为46560元。按照被告单位相关规定,奖励绩效如何分配,由课题组组长于年末上报机器人学实验室,机器人学实验室按照课题组上报情况于次年年初发放。原告所在的光电组于原告离职后解散,光电组应得的奖励绩效如何分配,由机器人学实验室作出分配方案并无不妥。但原告作为3篇论文的第一作者,对论文的发表付出了主要劳动、贡献最大,只分得奖励绩效的30%比例过低,本院酌定原告分得2018年度奖励绩效的50%为宜。 关于30000元赔偿金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并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受聘人员”、被告作为“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合同期限2年,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聘用岗位为4级专业技术岗位研究员;岗位职责为从事机器视觉理论及应用研究,协助指导博士生、硕士生,组建相应研究团队,发表高水平论文;工资福利按职工工资管理规定执行。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续签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被告印发《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薪酬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我所执行“三元”工资结构制的职工,“三元”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三部分构成,绩效工资包括基础绩效、管理绩效、规范绩效、奖励绩效,奖励绩效是指为鼓励科研项目争取及完成、促进科技成果产出、提升科研管理水平而给予的奖励。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任机器人学实验室光电组组长,2016年度发表论文得分285分,获得奖励绩效141219.1元;2017年度发表论文得分196分,获得奖励绩效98998.44元。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光电组2018年1月至4月发表论文3篇,得分96分,按照《机器人学实验室论文专利绩效实施办法》规定,光电组应得绩效奖励46560元;3篇论文,原告均为第一作者,其中两篇杨明永为第二作者,一篇杨明永、李海星、熊晶晶为课题组成员。因按照被告单位惯例本年度奖励绩效工资于下一年年初发放,原告离职时未获得应得的奖励绩效工资。2019年初,机器人学实验室作出《光电组2018年度绩效分配方案》,原告获得奖励绩效的30%。原告不同意该分配方案,于2019年4月22日就本案诉求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9)第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遂成本案。
一、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度奖励绩效工资23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国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芬 人民陪审员  夏万明
书 记 员  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