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怀民初字第04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2010年1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XXX,男,1972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高旭明,男,1967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北。
法定代表人高旭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美艳(兼高旭明之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
负责人李海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旭明、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阳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虹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高旭明、博龙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美艳,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11时,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宰相庄村,***在家门口玩耍时,***驾驶高旭明所有的小客车【京G×】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治疗后,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没有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649.24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合计7843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1、事故发生时,我是博龙阳光公司的职工,是履行公司职务,造成的损害应由公司承担;2、交通队认定我为全责,实际我不应当承担全责,原告也存在过错,责任不能由我一人承担,并且我为***垫付了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共计20869.14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博龙阳光公司、高旭明辩称,事故发生时***确系我单位职工,事故车辆为高旭明所有,我们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由直接侵权人***负担。
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京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医保用药范围,扣除挂号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3、***鉴定结论为护理期90日,但考虑原告为4岁孩童,本身需要监护人监护,故90日的护理期没有参考性,我方同意按30日护理期给付2400元护理费;4、就医交通费需要根据复诊次数由法院酌定;5、营养期90日无异议,但每天50元标准不认可;6、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同意赔偿4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宰相庄村,***驾驶高旭明所有的车辆【京G×】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为此,***自2013年11月10日至12日住院两天进行手术治疗(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并于2014年5月1日二次手术。两次手术期间及二次手术之后,***在丰台区右安门医院复诊6次,在怀柔区第一医院复诊2次,在怀柔区中医院复诊2次。为此,***共支出医疗费26384.38元,其中***垫付20735.14元。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此次事故造成***外伤符合×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评定营养期15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博龙阳光公司职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二,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交通费1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因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博龙阳光公司承担。
***支出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收费收据核算为56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时间,认定为1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时长,结合***的伤情,酌定为7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249.24元。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结合本地护工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60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6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1282元。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4400元。***主张一并处理其为***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20869.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二角四分;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以上共计六万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二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为***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二万零八百六十九元一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七百零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虹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