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2-2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3行终64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二工业区第33栋。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普跃,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欣,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久利,男,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采购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昊远丰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42号1号楼44886室。

法定代表人臧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海峰,男,北京昊远丰标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猛猛,男,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中能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F-066

法定代表人苏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男,北京中能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倚虹西里东新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楼内-4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北(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往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旭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女,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华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99

法定代表人雷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兴周,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世纪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潞春E6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梅,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嵘科技公司)因要求撤销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依据上述规定,耀嵘科技公司认为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之请求不妥,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耀嵘科技公司仍坚持起诉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耀嵘科技公司的起诉。

耀嵘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裁定明显违法,不仅程序上违法,而且裁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是一审法院,而不是上诉人。然而,本案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并且进入了审理程序,被上诉人均已答辩,不存在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形。二、一审法院程序上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并向上诉人发送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均按照一审法院通知要求事项办理,上诉人陆续收到一审法院寄来的答辩状及证据,眼看六个月审结期限届满,收到一审裁定,一审裁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三、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耀嵘科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于2016年121日向其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3 193 120.3元,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分别立案。但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耀嵘科技公司坚持在本案中一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予以维持。耀嵘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文涛
代理审判员   王琪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七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