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行申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二工业区第33栋。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籍成,男,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17号。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昊远丰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42号1号楼4层4886室。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能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F-066。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台大街38号棉三创意街区2-26。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北(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往东100米路北)。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99。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星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潞春E6号楼206室。
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因财政管理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2018)京03行终8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超过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嵘公司)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告知耀嵘公司如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自其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六个月止。耀嵘公司在提起本案之诉前,曾于2016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拒绝将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案件分案,被裁定驳回起诉,终审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终审裁定予以维持。耀嵘公司随后又向本院提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耀嵘公司在解决了上述障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后,当然可以继续就该事项提起本案之诉。但起诉期限计算的起点应当是耀嵘公司收到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之日的后一日,为最大化地保障耀嵘公司的诉讼权利,可以扣除其因提起相关行政诉讼被耽误的时间。因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原则,扣除的最大跨度为从其提起一审诉讼之日至其收到终审判决之日。耀嵘公司主张自前一个案件再审审查终结之日,再计算六个月作为本案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现耀嵘公司迟至2018年4月17日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即使扣除上述诉讼期间,已远超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故终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
综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马宏玉
审 判 员 刘天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凯贺
书 记 员 杨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