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3行终8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二工业区第33栋。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昊远丰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42号1号楼4层4886室。
法定代表人臧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海峰,北京昊远丰标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中能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F-066。
法定代表人苏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彪,北京中能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北(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往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建辉,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华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99。
法定代表人雷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世纪星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潞春E6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星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嵘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怀柔区财政局)确认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行初26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耀嵘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怀柔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耀嵘公司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据此,怀柔区财政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有权受理和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怀柔区财政局向耀嵘公司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后,耀嵘公司对此不服,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怀柔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耀嵘公司作出诉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以邮寄的方式向耀嵘公司送达。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耀嵘公司如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自其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六个月止。但其于2018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耀嵘公司虽曾于2016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193120.3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京0116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耀嵘公司的起诉。耀嵘公司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京03行终6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耀嵘公司对此仍不服,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京行申60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即使考虑到耀嵘公司曾针对《投诉处理决定书》提起过上述行政诉讼和申诉,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而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而将上述诉讼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耀嵘公司的起诉仍然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耀嵘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耀嵘公司的起诉。
耀嵘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违法的。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于2018年4月3日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4月16日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按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4月17日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未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权,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裁定草率、违法。二、一审法院的这次裁定是个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违法作出了第二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其意义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在立法上体现出对该行为的不予鼓励。
本案中,怀柔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耀嵘公司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告知耀嵘公司如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自其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六个月止。因此,本案起诉期限计算的起点应当是耀嵘公司收到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之日的后一日,其迟至2018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扣除因提起相关行政诉讼被耽误的时间,该起诉确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耀嵘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