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16行初268号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二工业区第33栋。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贤奎,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普跃,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17号。
负责人张同发,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崔志军,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久利,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智全,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
负责人田志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士明,北京市怀柔区农村新能源推广利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昊远丰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42号1号楼4层4886室。
法定代表人臧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海峰,北京昊远丰标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猛猛,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
第三人北京中能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F-066。
法定代表人苏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彪,北京中能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秀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第三人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北(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往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旭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建辉,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宪,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华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99。
法定代表人雷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兴周,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世纪星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潞春E6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靖,北京世纪星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世纪星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嵘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怀柔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1日对其作出的怀财采投字〔2016〕第1号《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怀柔区财政局、第三人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区农委)、第三人北京昊远丰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第三人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煦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能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光谷公司)、第三人光缘(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缘公司)、第三人北京博龙阳光新能源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阳光公司)、第三人北京华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源公司)、第三人北京世纪星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光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怀柔区财政局,第三人怀柔区农委、第三人昊远公司、第三人承煦公司、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第三人光缘公司、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第三人华能源公司、第三人世纪星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耀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贤奎、罗普跃,被告怀柔区财政局工会主席崔志军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张久利、孙智全,第三人怀柔区农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士明、郎克宇,第三人昊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海峰,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彪、蒋秀峰,第三人光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建辉,第三人华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兴周,第三人世纪星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承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1日,被告怀柔区财政局向原告耀嵘公司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12月21日,本机关收到投诉人关于第三人怀柔区农委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编号:FB-H15057BZ)项目的政府采购投诉书,依法进行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1、投诉人提出“招标代理程序违法”。
投诉人认为:所有投标人样品评标后全部拿走,包括预中标人,不符合招标要求。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样品是否封存没有规定。同时,招标文件中明确验收时按具体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并未要求对评标的样品进行封存保管并依此进行验收。因此,样品的收取保管和使用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招投标活动程序公正合法。
2、投诉人提出“评标不公平存在倾向性和排斥性”。
投诉人认为:预中标人7个包全部为所有投标人中最高价中标,疑云重重,且每个包都是这种情况。
经审查,该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本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在此方法下价格分的优势不是中标的保证。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包括: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等,上述因素均在招标文件中予以事先规定。评标委员会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及评标办法审核各投标文件,最终推荐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为预中标人,且本项目全部7个包的预中标人投标报价均不是各包的最高投标报价。
3、投诉人提出“中标信息公告内容不全”。
投诉人认为:中标信息公告内容不全,应公开所有7个包预中标人前3名的各项(商务、技术、价格)评标得分情况。
经审查,公告预中标人前3名的各项(商务、技术、价格)评标得分情况,不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中对中标结果公示内容要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进行公示,本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内容符合法定要求。
根据以上情况,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投诉人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耀嵘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6日,第三人怀柔区农委在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发布采购信息: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项目编号:FB-H15057BZ)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投标,由第三人昊远公司作为第三人怀柔区农委的代理机构。2015年11月25日原告耀嵘公司按照《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的要求递交了招标文件。2016年11月26日,第三人昊远公司发布了《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中标结果公告》(以下简称《中标公告》),本案第三人承煦公司、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第三人光缘公司、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第三人华能源公司、第三人世纪星光公司中标。原告耀嵘公司不服,依法向第三人昊远公司提出质疑,向被告怀柔区财政局进行投诉,但第三人昊远公司的答复和被告怀柔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均未依照本案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处理。
在本次招标过程中,第三人昊远公司作为第三人怀柔区农委的代理机构,本次招标程序违法。如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显然是违法的,评标标准存在明显倾向性和排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之规定。第三人昊远公司采用综合评分法,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嫌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
《中标公告》证明了本次招标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不公平。招标预算价格为1-6包是28890000元,中标金额是26259471元,而原告耀嵘公司报价是19620802元。原告耀嵘公司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件,且投标报价最低而落选。而第三人承煦公司、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第三人光缘公司、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第三人华能源公司、第三人世纪星光公司投标金额明显高于原告耀嵘公司的投标金额反而中标,本案中标的6名第三人明显存有“串通围标”的嫌疑。第三人怀柔区农委、第三人昊远公司的评价标准存在明显的倾向性和排斥性。
原告耀嵘公司依法参与被告怀柔区农委就涉案项目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而第三人怀柔区农委和第三人昊远公司在采购程序和方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综合评分法。对原告耀嵘公司与第三人承煦公司、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第三人光缘公司、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第三人华能源公司、第三人世纪星光公司中标候选人采取不同评标标准,排斥原告耀嵘公司,故原告耀嵘公司依法向被告怀柔区财政局进行投诉。被告怀柔区财政局针对原告耀嵘公司的投诉,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投诉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依规处理,而是作出了错误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给原告耀嵘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耀嵘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怀柔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耀嵘公司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
被告怀柔区财政局辩称,原告耀嵘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耀嵘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原告耀嵘公司就同一行政行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
2016年1月21日,被告怀柔区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耀嵘公司送达。原告耀嵘公司不服,曾于2016年7月7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耀嵘公司有权针对《投诉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但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请求不妥,经法院向原告耀嵘公司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意见,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耀嵘公司的起诉。原告耀嵘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京03行终6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次原告耀嵘公司针对《投诉处理决定书》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且行政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本次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耀嵘公司的起诉。
二、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一)被告怀柔区财政局具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怀柔区财政局具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
(二)实体合法。根据2015年12月1日的《质疑函》,原告耀嵘公司针对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编号:FB-H15057BZ)的质疑事项为:“1、招标代理程序违法。招标方宣布所有投标人样品评标后全部拿走,包括预中标人,按要求预中标人灯具样品应封存,预中标人灯具样品拿走后(涉嫌换样品),不符合招标要求,可调研开标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全体投标人都可作证。2、评标不公平,存在倾向性和排斥性。预中标人7个包全部为所有投标人中的最高价中标,疑云重重,且投标报价为30分,而未中标人价格与中标人报价相差的分数很大,为何会出现这种异常,且每个包都是这种现象。难道每个包的未中标人的商务、都低于中标人(报价最高)?3、中标信息公告内容不全。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公开所有7个包预中标人前3名的各项(商务、技术、价格)评标得分情况。”
根据2015年12月15日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与《质疑函》的内容一致。针对原告耀嵘公司的投诉事项,被告怀柔区财政局经调查认定:
1、关于招标代理程序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对样品是否封存没有规定。同时,招标文件中明确验收时按具体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并未要求对评标的样品进行封存保管并依此进行验收。因此,样品的收取保管和使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关于评标不公平存在倾向性和排斥性的问题。
经审查,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本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在此方法下价格分的优势不是中标的保证。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包括: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等,上述因素均在招标文件中予以事先规定。评标委员会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及评标办法审核各投标文件,最终推荐排名第一投标人为预中标人,且本项目全部7个包的预中标人投标报价均不是各包的最高投标报价。
3、关于中标信息公告内容不全的问题。
经审查,原告耀嵘公司主张的“公告预中标人前3名的各项(商务、技术、价格)评标得分情况”不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关于对中标结果公示内容要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进行公示,本项目中标公告内容符合法定要求。
综上,原告耀嵘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怀柔区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
(三)程序合法。被告怀柔区财政局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耀嵘公司的《投诉书》,经审查于当日决定受理。经调查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耀嵘公司。2016年1月21日在北京市财政局网站发布公告。投诉处理程序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耀嵘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在实体、程序上均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耀嵘公司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怀柔区农委述称,原告耀嵘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耀嵘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耀嵘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是被告怀柔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耀嵘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本案招标程序合法。
1、本案的招投标行为未对任何潜在投标人设置任何排斥性或倾向性条件设置,原告耀嵘公司诉称的“串通围标”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就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项目标号:FB-H15057BZ)的招标,第三人怀柔区农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招投标代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本次招投标的各项条件和要求发布招标公告,对各标段的预算金额、投标人的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标明,没有针对包括原告耀嵘公司在内的任何潜在投标人有不公正的排斥性或倾向性行为。
2、本案中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耀嵘公司诉称的“明招暗定”说法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本次招标项目中受委托进行招投标的招标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亦明确规定本次招投标采用综合评分法,价格优势不是最终中标的唯一考量因素。而原告耀嵘公司质疑的“技术、服务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说法实际上与本项目的招投标状况不符,原因在于本次节能路灯改造项目所采购的物品在技术和服务上都不是标准统一的。故此,对最终入围的供应商,招标人除价格因素外,在兼顾考量投标企业的信誉、技术、业绩、服务等因素的基础上来综合评分,并最终以评分高低确定中标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原告耀嵘公司在完全舍弃其他评标因素,仅仅以价格最低的报价企图中标的投标行为是与本次招投标的要求及宗旨不相符合的,最终落选也是情理之中。综上,本次招投标活动在程序及实体上均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本案诉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耀嵘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昊远公司述称,一、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是被告怀柔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原告耀嵘公司就同一行政行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而且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耀嵘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招投标程序严肃合法。
1、第三人昊远公司营业范围有明确的“招标代理”项目,并且该公司无违法犯罪记录,严格具备招标资格。
2、第三人昊远公司就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项目标号:FB-H15057BZ),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本次招投标的各项条件和要求及时准确在“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发布《招标公告》以及《中标公告》。并对各标段的预算金额、投标人的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标明和审核,未针对包括原告耀嵘公司在内的任何投标人有不公正的排斥性或倾向性行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本案中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耀嵘公司诉称的“明招暗定”说法同样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昊远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亦明确规定本次招投标采用综合评分法,价格优势不是最终中标的唯一考察因素。而原告耀嵘公司质疑的“技术、服务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说法实际上与本项目的招投标状况不符,原因在于本次节能路灯改造项目所采购的物品在技术和服务上都不是标准统一的。故此,对最终入围的供应商,招标人除价格因素外,在兼顾考量投标企业的信誉、技术、业绩、服务等因素的基础上来综合评分,并最终以评分高低确定中标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原告耀嵘公司在完全舍弃其他评标因素,仅仅以价格最低的报价企图中标的投标行为是与本次招投标的要求及宗旨不相符合的,最终落选也是情理之中。因此根本不存在“串通围标”“明招暗定”的行为,是原告耀嵘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恶意低毁第三人昊远公司,对其实施的恶意低毁行为,第三人昊远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第三人昊远公司认为招投标程序合法,被告怀柔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耀嵘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第三人昊远公司亦同意被告怀柔区财政局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怀柔区农委的述称意见。
第三人承煦公司答辩述称,第三人昊远公司受第三人怀柔区农委的委托,于2015年10月16日发布《招标公告》,第三人承煦公司在获取项目招标信息后,随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及流程进行相关的投标活动,最终被确定为该项目第1包中标候选人,于2015年11月27日获取项目中标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1日同业主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整个过程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原告耀嵘公司所述违法情形,其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且存在恶意诋毁第三人承煦公司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耀嵘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述称,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没有任何“串通围标”的行为,原告耀嵘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不同意原告耀嵘公司之诉讼请求。
一、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投标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次招标机构要求。2015年10月,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在政府招投标网站获悉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经过慎重考虑后进行报名,严格按照招标机构要求进行资格预审、招标文件制作等相关投标工作,最终在2016年11月进行投标,经过招标机构专家组评审,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成为第2包的第一中标候选人。
二、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未实施任何“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原告耀嵘公司认为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及本案中其他中标公司存在“串标围标”嫌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以上法律对“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明确列举。
综上所述,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在本次涉及的投标工作中并没有任何行为涉及上述违法活动,原告耀嵘公司认为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存在“串标围标”情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耀嵘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第三人中能光谷公司亦同意被告怀柔区财政局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怀柔区农委的述称意见。
第三人光缘公司述称,原告耀嵘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判令驳回其起诉。本案诉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耀嵘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行政诉讼请求。
一、原告耀嵘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判令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怀柔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耀嵘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招投标程序合法。
1、本案中,第三人怀柔区农委于2015年10月16日在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发布采购信息,公开对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项目编号:FB-H15057BZ)进行招标。第三人光缘公司看到招标信息后,积极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推荐并经业主审核确认,第三人光缘公司中标该项目第3包,并于2016年2月1日签订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第3包)《政府采购合同》。第三人光缘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程序进行采购项目招投标,招投标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
2、招标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方法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招标文件也明确规定,本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本案中,招标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方法综合考量投标单位的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等要素最终确定中标单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串通围标”。
三、《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案属于原告耀嵘公司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耀嵘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于2016年7月7日已就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赔偿损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京0116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耀嵘公司的起诉。原告耀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京03行终6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述《行政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耀嵘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又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耀嵘公司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采购项目的招投标行为既未违法亦未违规,招投标程序合法。《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耀嵘公司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其未中标,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招标单位及第三人无任何关联。原告耀嵘公司因投标未中标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等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第三人光缘公司无关。原告耀嵘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第三人光缘公司亦同意被告怀柔区财政局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怀柔区农委的述称意见。
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述称,本次招投标程序合法,被告怀柔财政局向原告耀嵘公司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耀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招投标程序合法。
1、本案中第三人怀柔区农委于2015年10月16日在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发布采购信息,公开对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项目编号:FB-H15057BZ)进行招标,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在看到信息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要求进行投标,最后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推荐并经业主审核确认,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为该项目第4包中标人。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投标,整个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而招标文件第九章也明确规定,本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故招标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符合法律规定,采用该方法最终确定中标单位,其投标价格的优势并不是中标的保证,因此根本不存在“串通围标”行为,反而是原告耀嵘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恶意诋毁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对原告耀嵘公司的恶意低毁行为,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二、原告耀嵘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耀嵘公司称政府采购合同己履行,但其自始至终未中标,不存在采购合同已履行的事实。即便是履行合同,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履行的对象也并非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故原告耀嵘公司要求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认为招投标程序合法,被告怀柔区财政局对原告耀嵘公司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耀嵘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第三人博龙阳光公司亦同意被告怀柔区财政局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怀柔区农委的述称意见。
第三人华能源公司述称,本次招投标程序合法,被告怀柔财政局向原告耀嵘公司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耀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招投标程序合法。
1、本案中第三人怀柔区农委于2015年10月16日在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发布采购信息,公开对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项目编号:FB-H15057BZ)进行招标,第三人华能源公司在看到信息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要求进行投标,最后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推荐并经业主审核确认,第三人华能源公司为该项目第5包中标。第三人华能源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投标,整个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而招标文件第九章也明确规定,本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故招标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符合法律规定,采用该方法最终确定中标单位,其投标价格的优势并不是中标的保证,因此根本不存在“串通围标”行为,反而是原告耀嵘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恶意诋毁第三人华能源公司,对原告耀嵘公司的恶意低毁行为,第三人华能源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二、原告耀嵘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耀嵘公司称政府采购合同己履行,但其自始至终未中标,不存在采购合同已履行的事实。即便是履行合同,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履行的对象也并非第三人华能源公司,故原告耀嵘公司要求第三人华能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第三人华能源公司认为招投标程序合法,被告怀柔区财政局对原告耀嵘公司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耀嵘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第三人华能源公司亦同意被告怀柔区财政局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怀柔区农委的述称意见。
第三人世纪星光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世纪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述称,关于原告耀嵘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怀柔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一案,第三人世纪星光公司不同意原告耀嵘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第三人世纪星光公司从招投标网站了解到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此后完全依法进行此项目的投标及开标工作,最终此次项目的第6包工程由该公司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综上所述,第三人世纪星光公司完全没有上述的行为涉及违法活动,原告耀嵘公司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第三人世纪星光公司亦同意被告怀柔区财政局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怀柔区农委的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第三人昊远公司受第三人怀柔区农委的委托,因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北京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招标编号为FB-H15057BZ;本项目总预算为28890000元人民币,不接受进口产品,一共分为7个包,数量分别为无灯杆LED节能路灯、含灯杆LED节能路灯和太阳能路灯;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上午9时30分(北京时间),逾期收到或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恕不接受;开标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上午9时30分(北京时间);投标、开标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综合行政服务中心309室(怀柔区开放路33号);投标样品递交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上午9时30分(北京时间);招标代理单位为第三人昊远公司。原告耀嵘公司通过网站看到该则《招标公告》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昊远公司递交了前6包的投标书。2016年11月30日,第三人昊远公司发布了《中标公告》,该公告载明中标供应商名称为:第1包:承煦公司;第2包:中能光谷公司;第3包:光缘公司;第4包:博龙阳光公司;第5包:华能源公司;第6包:世纪星光公司;第7包:北京天韵太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耀嵘公司得知上述中标结果后不服,于2015年12月1日向第三人昊远公司递交了《质疑函》,其对此次招标工作的评标公平性、倾向性、公正性和评标结果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1、招标代理和评委涉嫌与中标人串通作弊。2、全部7个包由投标报价最高的投标人中标。3、中标信息公告内容不全。事实与依据为:1、招标代理程序违法。招标方宣布所有投标人样品评标后全部拿走,包括预中标人,按要求预中标人灯具样品应封存,预中标人灯具样品拿走后(涉嫌更换样品)不符合招标要求,可调开标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全体投标人都可作证。2、评标不公平,存在倾向性和排斥性。预中标人7个包全部为所有投标人中的最高价中标,疑云重重,且投标报价为30分,而未中标人价格与中标人报价相差的分数很大。3、中标信息公告内容不全,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公开所有7个包预中标人前3名的各项评标得分情况。故为了维护国家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和所有参与此项目的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对开标过程,评审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处罚,并依法取消中标人资格,重新公开招标,以达到公平、公正透明之目的。
2015年12月8日,第三人昊远公司针对原告耀嵘公司的《质疑函》向其作出《质疑函回复》,答复如下,关于质疑事项1的答复:本项目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样品是为了让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按照招标文件审核各投标文件时更直观的了解投标产品。本项目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已明确验收时按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并非按中标人的投标样品进行验收,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也未对投标样品的退还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第三人昊远公司在开标会议中明确“样品会在评标结束后退还,电话通知”,会议现场各投标人代表对此事均未提出异议(开标录像可以作证)。第三人昊远公司是本项目采购人合法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参与开标的投标人均是按《招标公告》的要求购买了招标文件并登记的投标人,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是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组建的,本项目的招标代理程序各项工作均合法合规,不存在招标代理和评委涉嫌与中标人串通作弊的行为。关于质疑事项2的答复: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价格因素不作为授予合同的唯一因素。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及评标办法审核各投标文件,最终推荐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为预中标人,且本项目全部7个包的中标人投标报价均不是各包的最高投标报价。关于质疑事项3的答复:《质疑函》事项3中所提“预中标人前3名的各项(商务、技术、价格)评标的情况”不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文件中对中标结果公示内容要求的范围内,不予公示。
2015年12月15日,原告耀嵘公司向被告怀柔区财政局递交《投诉书》,投诉事项为:1、招标代理程序违法。招标方宣布所有投标人样品评标后全部拿走,包括预中标人,按要求预中标人灯具样品应封存,如拿走后不符合招标要求,可调开标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全体投标人都可作证。2、评标不公平存在倾向性和排斥性。预中标人7个包全部为所有投标人中的最高价中标,疑云重重,且投标报价为30分,而未中标人价格与中标人报价相差的分数很大,且每个包都是这种现象。3、中标信息公告内容不全。中标信息公告内容不全,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公开所有7个包预中标人前3名的各项(商务、技术、价格)评标得分情况。故为了维护国家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和所有参与此项目的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对开标过程,评审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处罚,并依法取消中标人资格,重新公开招标,以达到公平、公正透明之目的。
2015年12月21日,被告怀柔区财政局收到原告耀嵘公司的《投诉书》后,经审查,原告耀嵘公司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耀嵘公司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后,第三人昊远公司针对原告耀嵘公司的《投诉书》向被告怀柔区财政局提交了《质疑函回复》(应为投诉书回复),答复如下,关于质疑事项1的答复:本项目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投标样品,是为了让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按照招标文件审核各投标文件时更直观的了解投标产品。本项目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已明确验收时按技术指标进行验收,而并非按中标人的投标样品进行验收,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也未对投标样品的退还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第三人昊远公司在开标会议中明确“样品会在评标结束后退还,电话通知”,会议现场各投标人代表对此事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昊远公司是本项目采购人合法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参与开标的投标人均是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购买了招标文件并登记的投标人,本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是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组建的,本项目的招标代理程序各项工作均合法合规,不存在招标代理和评委涉嫌与中标人串通作弊的行为。关于质疑事项2的答复: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价格因素不作为授予合同的唯一因素,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及评标办法审核各投标文件,最终推荐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为预中标人,且本项目全部7个包的中标人投标报价均不是各包的最高投标报价。关于质疑事项3的答复:预中标人前3名的各项(商务、技术、价格)评标得分情况不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文件中对中标结果公示内容要求的范围内,不予公示。
2015年12月28日,第三人怀柔区农委向被告怀柔区财政局提交了《关于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公开招投标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涉案项目各项程序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未出现违规操作等情况,同时对原告耀嵘公司质疑情况进行了说明:1、关于投标人所提供样品未封存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未明确要求。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人所提供的样品进行公正评分,不存在换样品等情况。2、评标过程不存在倾向性和排斥性,所有投标人最终评分均由评标委员会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打出,且不存在最高价中标的情况。3、《中标公告》没有公开前3名各项评分的义务,公告信息完整,符合相关程序。
2016年1月21日,被告怀柔区财政局向原告耀嵘公司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在北京市政府采购网将该决定书予以公告。
原告耀嵘公司对被告怀柔区财政局向其作出诉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曾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193120.3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耀嵘公司在该案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不妥,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意见,故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京0116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耀嵘公司的起诉。原告耀嵘公司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京03行终6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告耀嵘公司对此仍不服,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京行申60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2018年4月17日,原告耀嵘公司持诉称意见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怀柔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柔区财政局坚持答辩意见,第三人均坚持各自的述称意见。第三人承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2015年怀柔区节能路灯改造项目早已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据此,被告怀柔区财政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有权受理和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怀柔区财政局向原告耀嵘公司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原告耀嵘公司对此不服,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怀柔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耀嵘公司作出诉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耀嵘公司送达。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耀嵘公司如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自其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六个月止。但其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耀嵘公司虽曾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193120.3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京0116行初7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耀嵘公司的起诉。原告耀嵘公司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京03行终6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告耀嵘公司对此仍不服,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京行申60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即使考虑到原告耀嵘公司曾针对《投诉处理决定书》提起过上述行政诉讼和申诉,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而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而将上述诉讼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耀嵘公司的起诉仍然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原告耀嵘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部退还给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审 判 员  臧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国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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