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特196号
申请人:山东菏泽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陈依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市地震安评工程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立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济南历下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山东菏泽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地震安评工程研究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菏泽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山东菏泽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济南市地震安评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件,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请人才知晓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0万元和违约金9万元,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反《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2014)济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012年4月2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技术合同书》,就菏泽在水一方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总价款3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乙方(被申请人)进场施工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启动资金后乙方进场开展工作,剩余款项15万元在交付技术报告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到申请人施工现场进行地震地质构造环境评价、地震、地震活动性分析等勘探工作向申请人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启动资金,更不存在收取被申请人技术报告的情形。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开庭时向仲裁庭提供的由“徐军”签字的《报告及发票收到凭证》是伪造的,根本不是徐军本人签收,徐军从来也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所称的技术报告及发票,同时被申请人向仲裁庭的陈述也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在申请人没有支付启动资金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可能继续进行下一步的勘验工作,更不可能向申请人出具技术报告。因此,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伪造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二、(2014)济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书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济南仲裁委员会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申请人对于第二次开庭不知情。按照(2014)济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书的陈述,济南仲裁委于2014年4月2日受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9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但是申请人从来没有收到济南仲裁委关于2019年11月27日的开庭通知,审理程序违法。2.济南仲裁委员会没有向申请人合法送达裁决书。申请人没有收到仲裁委的裁决书,根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提供的材料来看,该裁决书是仲裁委邮寄送达,邮寄单上明确显示仲裁委寄出的收件人为:办公室、法务,退件处理,退件处理的原因:地址:地址有误,收件人要求更改地址。但是,邮寄单位直接进行了“收件人拒收”的退件处理,但仲裁委直接按照退件处理的意见认定已合法送达裁决书是错误的,送达程序违法。3.仲裁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仲裁委于2014年4月2日受理本案,直至2019年12月23日才做出裁决书,长达五年之久,严重违反了《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仲裁裁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的规定,同时本案又没有中止、延长的情形,故审理程序是严重违法的,符合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2014)济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撤销该裁决书。
济南市地震安评工程研究院称,一、关于裁决认定事实问题。对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6月20日的《报告及发票收到凭证》载明,《菏泽在水一方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申请人副总经理徐军签字接收,该凭证“备注”栏载明“合同额30万元,发票已开,欠款30万元”。该两份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评价报告交付申请人。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申请人认可徐军系申请人的副总经理,但主张徐军从未签收过报告及发票收到凭证并申请对徐军签字笔迹进行鉴定。对此,仲裁庭准许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但申请人并未按照仲裁庭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仲裁庭认为,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预交对徐军签字真实性鉴定的鉴定费用,仲裁庭决定视为申请人撤回鉴定申请,应当视为申请人放弃相应权利,承担不利后果。故在被申请人所交证据系原件而申请人未能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的第一条撤销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版)》第八十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而文书是否拒收及退回日,当然以邮政特快专递部门的回执记载为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及《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版)》第四十八条均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因此,仲裁庭送达第二次开庭通知书及裁决书程序合法有效。关于仲裁审限问题,第一次开庭后,申请人申请笔迹鉴定,仲裁庭予以准许,案件中止,并未超出审限。综上,申请人第二条答辩意见亦不成立。三、向申请人送达的裁决书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提出撤销时已过期限。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均不成立且已过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0493号裁决:(一)山东菏泽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济南市地震安评工程研究院工程款300000元和违约金90000元;(二)本案仲裁费用10932元,由山东菏泽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二)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400932元,由山东菏泽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济南市地震安评工程研究院。
本院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8年9月1日修订施行。2018年9月1日施行的《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十条规定:“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但未审理终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案涉(2014)济仲裁字第0493号仲裁案件于2014年4月2日立案,2019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因此,仲裁庭对该案的审理,适用的是2013年11月1日施行的《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3年11月1日施行的《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本会采用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留置、公证、公告等方式将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邮寄送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和营业地为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以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经查仲裁卷宗,仲裁庭分别于2014年4月2日、6月4日、7月8日、2019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登记的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均妥投。2019年11月19日向该地址邮寄送达《出庭通知书》及2020年1月6日向该地址邮寄裁决书,均被退回,退回批条中载明退回原因为“拒收”。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住所地发生了变更及变更后的地址,其亦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过变更地址。在本案中,其向本院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载明的其住所地以及其确认的送达地址依然是山东省菏泽市。因此,仲裁庭向该地址邮寄送达裁决书,2020年1月13日裁决书被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山东菏泽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已超出6个月法定期间,山东菏泽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受理条件,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菏泽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王京波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