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8070

原告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X镇政府办公楼X室-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3月22日出生。

被告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XX村村委会西X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建红,女,19689月30日出生。

原告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路娅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5月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被告承包的北京中建三局发包的北京市朝阳区四惠桥项目土方工程,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依据约定安排司机驾驶挖掘机到被告指定工地施工,工程已经结束,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2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46250元,被告于20131021日出具欠条一份,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4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建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在四惠工程的合作人均为北京诺金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鼎公司),也就是说双方均是四惠工地的实际施工人。2、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合同。3、原告主张的机械费实际为工程垫付款,同其在另一案件中的工程垫资性质一样。4、双方约定由蓝建公司支付,应视为债权转移的一种行为,但债权转移应通知债务人,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移分包方诺金鼎公司已知道并认可。5、四惠工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无可争议,原告主动同意和被告结算,只是为了回避联营的风险。6、此时原告以此项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实际上是想分享联营的利润,但不承担联营亏损的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固定的利润。原告请求支付机械租赁费实际就是工程项目的投资,要求支付租赁费即是主张返还投资款。原告的这种行为违背了联营活动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只分享利润不承担风险,背离了联营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10月21日,被告蓝建公司出具四惠机械费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大城公司(原文如此)挖土机共计297.5个台班,单价1500元,此笔机械费由蓝建公司支付(446250元)。该材料上有***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蓝建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大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诺金鼎公司结算;为什么出现上述书面材料,是因为大成公司跟***他们之间想的太简单,由蓝建公司与诺金鼎公司结算再给大成公司,***当时不知道这样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原告大成公司对被告蓝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大成公司认为蓝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了,该笔费用就应该由蓝建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四惠机械费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蓝建公司就机械费用达成协议,由被告蓝建公司支付,被告蓝建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现被告蓝建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其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费四十四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罗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