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2031号
原告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县石城镇政府办公楼402室-67。
法定代表人段学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鹏,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建红,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鹏,被告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合作建设北京中建三局四惠土方工程项目,2013年5月份被告蓝建公司单方与原告大成公司终止合作协议,要求原告大成公司退出该合作建设项目,同时同意将原告大成公司前期对该工程的投资款退还。2013年10月21日,双方进行核对,被告蓝建公司给原告大成公司出具返还垫资款承诺书。时至今日,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大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蓝建公司返还合伙垫资款,被告蓝建公司不予理会。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蓝建公司返还合伙垫资款2295524元;2、判令被告蓝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蓝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大成公司出具的书面付款材料。
被告蓝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大成公司称我方单方面终止合作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称此合作证明为还款承诺书毫无法律依据;第三,现在原告主张返还合伙垫资款毫无法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而工程欠款应当由建设单位来支付;第四,原、被告双方合作应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被告的联营体出现亏损时,任何一方均不能推脱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蓝建公司对原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大成公司和被告蓝建公司合作建设北京中建三局四惠土方工程项目,2013年5月双方不再合作,由被告蓝建公司和案外人*×继续合作该土方工程项目。
2013年10月21日,被告蓝建公司向原告大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今有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公司与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北京中建三局四惠土方工程项目,双方对账后贵公司向该项目垫资2295524元,大写贰佰贰拾玖万伍仟伍佰贰拾肆元整,此笔款项由蓝建伟业公司支付,双方协商,在该项目完工之前支付,双方特此证明。该书面材料加盖了被告蓝建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关于四惠土方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原告大成公司在庭审中表述该项目已经完成,而被告蓝建公司称项目没有完工,但是已经停工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由蓝建公司向大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是蓝建公司关于合作项目垫资款支付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蓝建公司应当按照意思表示履行给付义务。该书面材料载明了双方对账后大成公司向该项目垫资2295524元,此笔款项由被告蓝建公司支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大成公司起诉要求蓝建公司按照其承诺支付垫资款22955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款二百二十九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