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9076号
原告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石城镇政府办公楼402室-67。
法定代表人段学凤,董事。
被告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仇建生,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蓝建伟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大成兴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