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7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奎南村。
法定代表人:和林,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马贤访,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雨树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青,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富民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4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枫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勤、马贤访、被上诉人益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兢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5495.39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433694元,及以拖欠的工程款1495495.3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2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备注: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共计58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对富民县枫桥香山镇工程项目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开发建设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富民县枫桥香山镇项目(一期二标段别墅区30至39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枫桥香山镇(一期二标段别墅区30至39栋)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面积约为4800平方米,合同暂估总价为216万元;而后又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关于富民县枫桥香山镇一期二标段(2、3、6至12栋铝合金门窗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枫桥香山镇项目一期二标段(2、3、6至12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面积约为8842.96平方米,纱窗2627个,合同暂估总价约310万元。前述合同约定的两项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18日经组织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同时将完工后的项目移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就该两项工程一并办理结算,结算总金额合计为5097495.39元。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602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至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495495.39元未付。另查明,尚欠工程款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并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催告函》,枫桥公司曾于2018年9月7日回函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枫桥家园项目一期的293套住宅现已纳入富民县城建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房源……我公司已将各项未支付工程明细款项上报富民县棚改办,已包含贵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请贵公司理解并支持,待资金到位,我公司会通知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持续不断的向被告催收尚欠款项,且在原告提交的两份《回函》中均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4月、2018年8月向被告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即《工程款支付催告函》,该文书在到达被告后,被告均给予《回函》,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该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在诉讼时效规定期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9日付款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项1,495,495.39元,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而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后,即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三、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对于3%的质量保修金,在两年的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结清,但被告从2015年2月9日后即欠原告装修工程款项1,495,495.39元一直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益美公司未将工程竣工资料按国家相关规范且符合建设厅和昆明市档案馆相关要求的标准进行整理,一式四份移交发包方,益美公司存在违约,但被告对该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民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2,570.53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富民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924.86元(质量保修金),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枫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枫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27日和9月25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的违约行为。对此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须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法院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益美公司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即没有按约把工程竣工资料按国家相关规范且符合建设厅和昆明市档案馆相关要求的标准进行整理,一式四份移交发包方(枫桥公司),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述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是,一审判决却以原审原告的相关诉求为依据,判定利息计算的年利率为6%。上述判决内容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益美公司答辩称: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所述的竣工验收材料,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如果没有被上诉人材料的提供,该项目是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也不会为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先有材料递交才会有结算,才会有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以不存在没有递交竣工材料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枫桥公司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昆明滇升市政工程公司移交给上诉人的给水管道工程竣工资料(部分),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其他施工方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给上诉人的事实;二、昆明杨林建工有限公司移交给上诉人的人防工程竣工资料(部分),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其他施工方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给上诉人的事实;三、云南东方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给上诉人的供水工程近期泵房竣工资料(部分),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其他施工方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给上诉人的事实;四、关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3602000元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70.66%的工程款;五、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为336549.07元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一审判决按照原审原告的诉求按6%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相比,存在人民币73281.73元的差额。被上诉人益美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枫桥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益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向其移交工程竣工资料,构成违约,其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但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向其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且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回复工程款支付催告函《回函》中也并未提出过移交涉案工程资料事宜,涉案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在双方确认欠付工程款1495495.39元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判令上诉人分别按竣工日期及质保金到期日以年利率6%标准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枫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3元,由上诉人富民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茜
审判员 彭韬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蒋志平
书记员朱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