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4民初421号
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226017836,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雨树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6006634XD,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男,1981年2月1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王学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56,315.05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拖欠的工程款1,756,31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9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原告对富民县假日尚岛花园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8,499.30元和质量保证金297,815.75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以拖欠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1,756,31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5月9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保修期一年,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预结算书);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对富民县假日尚岛花园建设工程项目未出售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安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市富民县假日尚岛花园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单价为:1、D798系列转角推拉窗单价254.56元,工程量为9149.65㎡;2、D798系列标准推拉窗单价307.48元,工程量4536.09㎡;3、868系列室内推拉门单价239.95元,工程量5726.88㎡;4、J50系列室内平开门单价304.55元,工程量1620㎡;5、I38系列平开窗单价352.65元,工程量928.59㎡;6、铝合金百页窗单价281.60元,工程量15.42㎡;7、商铺等大玻门联窗的单价402.76元,工程量395㎡。上述七个项目合同工程的造价金额总计人民币6,082,327.44元,暂定人民币6,080,000元。合同的单价为平方米综合包干单价,已含材料、制安、运输、管理、利润等全部费用(不含纱窗及土建配合费),合同面积按乙方优化后的铝合金门窗方案图面积计算得出,仅作为合同预算面积。若实际洞口尺寸及数量与设计不符,最终结算时以实际数量为准,标准窗面积按建筑洞口面积计算,转角窗面积按转角窗外边缘尺寸计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合同签订十天内,甲方支付1,000,00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给原告,其余按月进度80%扣除预付款所占比例后支付进度款(窗框按60%,窗扇按40%支付进度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上报后30天内完成审核及双方确认结算的工作(若结算工作在竣工后3个月内未完成,乙方有权认为甲方已认可乙方上报的结算书内容),结算完成时扣除5%作为质量保修金,尾款在30天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被告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保修金。合同还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材料、图纸资料与门窗设计、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工程的监理单位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资质报验申请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2011年12月10日,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经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同意开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购置施工材料,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经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报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8月25日完成铝合金门窗隐蔽工程,报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1日完成门窗玻璃安装工程,报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3年4月9日,原告上报了工程预结算书,预结算铝合金门、窗制安面积为22175.02㎡,预(结)算造价6,023,790.42元。经审核确认审定金额为5,956,315.05元,审减金额67,475.37元。结算审核完成后,被告无故拖延、拒绝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签章确认,也不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工程从交付至今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被告应该退还原告5%的保修金。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被告均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于2013年4月9日向答辩人提交了《竣工图纸》、《工程预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8月9日,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5月9日,至被答辩人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为给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9日,应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时间是2014年5月9日,被答辩人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优先受偿期限,被答辩人请求优先受偿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工商公示信用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建筑门窗制安工程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三、《假日尚岛花园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组织设计》、《铝合金门窗方案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欲证明原告的施工设计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原告开工;四、《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材料清单》、《五金配件清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云南质检院检验报告》、《铝材标签》,欲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购置的工程材料、配件符合设计和国家规范要求,经监理单位审核准许原告进场施工;五、《铝合金门窗安装报验申请表》、《铝合金门窗隐蔽验收报验申请表》、《门窗玻璃安装报验申请表》,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铝合金门窗隐蔽验收、门窗玻璃安装经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六、《铝合金门窗竣工图》、《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项目施工后,于2013年4月9日制作《竣工图》、《工程预(结)算书》报送发包方审核结算,经审核,审定的金额为5,956,315.05元,但发包方未在结算审核书上签字确认;七、《收条》、《工程付款明细》,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仅有72页的证据有被告的员工签字,仅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开工;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章,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条》没有记载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内容、也没有被告同意履行债务的承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书对工程进行约定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开工;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合同书的约定进行装修施工;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符合设计规范;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施工完成工程项目、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经结算核定的工程款为5,956,315.05元;第七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并向被告送达《竣工图》、《工程结算书》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元。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6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建筑门窗制安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假日尚岛花园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内容:铝合金门窗工程,门窗面积共约22372㎡,具体窗型及规格详见附件方案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造价:1、D798系列转角推拉窗、单价254.56元/㎡、工程量9149.65㎡,2、D798系列标准推拉窗、单价307.48元/㎡、工程量4536.09㎡,3、868系列室内推拉门、单价239.95元/㎡、工程量5726.88㎡,4、J50系列室内平开门、单价304.55元/㎡、工程量1620㎡,5、I38系列平开窗、单价352.65元/㎡、工程量928.59㎡,6、铝合金百页窗、单价281.60元/㎡、工程量15.42㎡,7、商铺等大玻门联窗、单价402.76元/㎡、工程量395㎡;上述七个项目工程量为22371.63㎡、金额为6,082,327.44元,暂定人民币6,080,000元;合同单价为平方米综合包干单价,已含材料、制安、运输、管理、利润等全部费用(不含纱窗及土建配合费),合同面积按乙方优化后的铝合金门窗方案图面积计算得出,仅作为合同预算面积,若实际洞口尺寸及数量与设计不符,最终结算时以实际数量为准,标准窗面积按建筑洞口面积计算,转角窗面积按转角窗外边缘尺寸计算;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签订十天内,甲方支付1,000,00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给乙方,其余按月进度80%扣除预付款所占比例后支付进度款(窗框按60%,窗扇按40%支付进度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上报后30天内完成审核及双方确认结算的工作(若结算工作在竣工后3个月内未完成,乙方有权认为甲方已认可乙方上报的结算书内容),结算完成时扣除5%作为质量保修金,尾款在30天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甲方在一个月内退还保修金给乙方。合同还对工程材料、图纸资料与门窗设计、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开工申请报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经审核,被告、工程监理单位同意原告开工。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经审核,工程监理单位认为原告的工程材料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准许进场、同意用于拟定部位。原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施工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工程后,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铝合金门窗安装报验申请表》,经审核,工程监理单位认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施工完成铝合金门窗隐蔽工程后,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铝合金门窗隐蔽验收报验申请表》,经审核,工程监理单位认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施工完成门窗玻璃安装工程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门窗玻璃安装报验申请表》,经审核,工程监理单位认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2013年4月9日,原告制作《富民假日尚岛花园铝合金门窗竣工图》、《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报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未答复,其中,审定的工程金额为5,956,315.05元。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已经将原告施工安装门窗的房屋移交给业主使用;2020年1月9日,原告因为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质保金,又再次将《铝合金门窗竣工图》、《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送达给被告。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门窗制安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为被告施工安装了门窗;工程完工后,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了《铝合金门窗安装报验申请表》、《铝合金门窗隐蔽验收报验申请表》、《门窗玻璃安装报验申请表》,经工程监理单位审核,认为原告的施工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原告制作了《富民假日尚岛花园铝合金门窗竣工图》、《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后报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未作答复,现被告已经将原告施工安装门窗的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的工程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根据审定的工程金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58,499.30元、质量保修金297,815.7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以尚欠的工程款1,458,499.30元和质量保修金297,815.7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9日前,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2020年1月9日,被告还委托公司职工接收原告提交的《富民假日尚岛花园铝合金门窗竣工图》、《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499.30元和质量保修金297,815.75元,合计为1,756,315.05元,并承担以未付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志能
人民陪审员  司晓菊
人民陪审员  张保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