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富民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4民初665号
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雨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226017836。
法定代表人:杨永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奎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70486377Y。
法定代表人:和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贤访,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美公司)与被告富民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王学杰,被告枫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马贤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5,495.39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433,694元,及以拖欠的工程款1,495,495.3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2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备注: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共计58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对富民县枫桥香山镇工程项目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关于富民县枫桥香山镇项目一期二标段(别墅区30-39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枫桥香山镇项目(一期二标段别墅区30-39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面积约为48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为216万元;而后又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关于富民县枫桥香山镇一期二标段(2、3、6-12栋铝合金门窗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枫桥香山镇项目一期二标段(2、3、6-12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面积约为8842.96平方米,纱窗2627个,合同总价暂为310万元。前述合同约定的两项工程完工后,在被告公司的组织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同时将完工后的项目移交给被告公司使用。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就该两项工程一并办理结算,结算总金额合计为5,097,495.39元。结算后工程欠款经原告一直不断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仅支付3,60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495,495.39元未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工程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失信,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合法权益遭受到严重侵害,无奈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枫桥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因此,枫桥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益美公司针对枫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益美公司负有把工程竣工资料按国家相关规范且符合建设厅和昆明市档案馆相关要求的标准进行整理,一式四份移交发包方的合同义务,但益美公司未移交该资料。3、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第16号文件,建设工程有优先权的主张期限是六个月,是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诉讼时效都早已超出了,那么更何况这是一个优先权问题,所以原告的这项请求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法庭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事实基础的角度考虑,都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期二标段别墅区30-39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期二标段2、3、6-12栋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预(结)算书》、《回函》两份证据,经质证,被告除对2018年9月7日《回函》的三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且该部分证据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交了: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预(结)算书》、《回函》,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7日《回函》,被告虽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也不申请对《回函》中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证。
原告开庭后补充提交138××××3860(周××)与139××××3051(况继秋)于2019年4月、5月、6月、7月的通话记录,短信截屏,欲证明其向被告催款的事实。经通知被告到庭质证,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话记录不能显示内容,而短信截图不能确定是谁与况继秋之间的信息往来,故本院不予采证。
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开发建设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的枫桥香山镇。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富民县枫桥香山镇项目(一期二标段别墅区30至39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枫桥香山镇(一期二标段别墅区30至39栋)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面积约为4800平方米,合同暂估总价为216万元;而后又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关于富民县枫桥香山镇一期二标段(2、3、6至12栋铝合金门窗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枫桥香山镇项目一期二标段(2、3、6至12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面积约为8842.96平方米,纱窗2627个,合同暂估总价约310万元。前述合同约定的两项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18日经组织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同时将完工后的项目移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就该两项工程一并办理结算,结算总金额合计为5,097,495.39元。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602,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至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495,495.39元未付。
另查明,尚欠工程款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并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催告函》,枫桥公司曾于2018年9月7日回函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枫桥家园项目一期的293套住宅现已纳入富民县城建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房源……我公司已将各项未支付工程明细款项上报富民县棚改办,已包含贵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请贵公司理解并支持,待资金到位,我公司会通知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持续不断的向被告催收尚欠款项,且在原告提交的两份《回函》中均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4月、2018年8月向被告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即《工程款支付催告函》,该文书在到达被告后,被告均给予《回函》,据此本院确定该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在诉讼时效规定期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9日付款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项1,495,495.39元,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而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后,即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三、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对于3%的质量保修金,在两年的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结清,但被告从2015年2月9日后即欠原告装修工程款项1,495,495.39元一直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益美公司未将工程竣工资料按国家相关规范且符合建设厅和昆明市档案馆相关要求的标准进行整理,一式四份移交发包方,益美公司存在违约,但被告对该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民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2,570.53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富民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924.86元(质量保修金),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芬
人民陪审员  沈有才
人民陪审员  司迎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