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8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雨树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周英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绍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男,汉族,1981年2月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美公司)与上诉人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本案后,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益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兢晟、周英选,上诉人全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美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益美公司对富民县假日尚岛花园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判令全拓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全拓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认定错误。首先是双方直至本案庭审当日尚未达成金额一致的结算,也没有明确的应付工程款项的具体金额,所以直至庭审当日尚不存在应付工程款项的时间问题。其次是益美公司的主张未超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全拓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时间。涉案建设工程由于全拓公司的原因一直拖延未能结算,其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无法确定,直至庭审时才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及尚欠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益美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未出售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发包方无故恶意拖延结算,严重损害了承包人的权益,不能因为发包方的无故拖延,致使承包人的优先权益丧失,而不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不宜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和阻碍,进而认定承包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且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双方对数额没有进行明确,工程款没有结算,不能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上诉人全拓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益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就诉讼时效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益美公司一直未向全拓公司催收,没有任何诉讼中止的事由;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全拓公司未作出任何履行义务的承诺。在工程结算款(2013年8月9日-2016年8月9日)、质保金(2014年5月9日-2017年5月9日)诉讼时效届满前,益美公司并未催要,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庭后益美公司补充提交了收条一张,欲证明益美公司一直向全拓公司催要工程款。该收条签署日期为2020年1月9日,属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收条上既无确认债权债务内容,也无催收款项的内容,更没有全拓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承诺。仅仅证明收到该文件。因此该收条不属于催收债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益美公司并未提交诉讼时效届满后全拓公司自愿履约的证据,全拓公司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二、益美公司在2013年4月9日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根据合同13条第三款,我方认可这个就是双方最终结算。益美公司所提交2020年1月9日收条是在已过诉讼时效之后,仅表明收到材料,且樊生作为公司员工没有权利作出任何承诺,并非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上诉人益美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明确的结算,2020年1月9日双方都还在交接材料和催收,作为债权人始终在催收款项。
益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56,315.05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拖欠的工程款1,756,31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9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原告对富民县假日尚岛花园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1年9月26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建筑门窗制安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假日尚岛花园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内容:铝合金门窗工程,门窗面积共约22372㎡,具体窗型及规格详见附件方案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造价:1、D798系列转角推拉窗、单价254.56元/㎡、工程量9149.65㎡,2、D798系列标准推拉窗、单价307.48元/㎡、工程量4536.09㎡,3、868系列室内推拉门、单价239.95元/㎡、工程量5726.88㎡,4、J50系列室内平开门、单价304.55元/㎡、工程量1620㎡,5、I38系列平开窗、单价352.65元/㎡、工程量928.59㎡,6、铝合金百页窗、单价281.60元/㎡、工程量15.42㎡,7、商铺等大玻门联窗、单价402.76元/㎡、工程量395㎡;上述七个项目工程量为22371.63㎡、金额为6,082,327.44元,暂定人民币6,080,000元;合同单价为平方米综合包干单价,已含材料、制安、运输、管理、利润等全部费用(不含纱窗及土建配合费),合同面积按乙方优化后的铝合金门窗方案图面积计算得出,仅作为合同预算面积,若实际洞口尺寸及数量与设计不符,最终结算时以实际数量为准,标准窗面积按建筑洞口面积计算,转角窗面积按转角窗外边缘尺寸计算;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签订十天内,甲方支付1,000,00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给乙方,其余按月进度80%扣除预付款所占比例后支付进度款(窗框按60%,窗扇按40%支付进度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上报后30天内完成审核及双方确认结算的工作(若结算工作在竣工后3个月内未完成,乙方有权认为甲方已认可乙方上报的结算书内容),结算完成时扣除5%作为质量保修金,尾款在30天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甲方在一个月内退还保修金给乙方。合同还对工程材料、图纸资料与门窗设计、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开工申请报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昆明艺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经审核,被告、工程监理单位同意原告开工。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经审核,工程监理单位认为原告的工程材料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准许进场、同意用于拟定部位。原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施工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工程后,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铝合金门窗安装报验申请表》,经审核,工程监理单位认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施工完成铝合金门窗隐蔽工程后,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铝合金门窗隐蔽验收报验申请表》,经审核,工程监理单位认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原告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施工完成门窗玻璃安装工程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门窗玻璃安装报验申请表》,经审核,工程监理单位认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2013年4月9日,原告制作《富民假日尚岛花园铝合金门窗竣工图》、《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报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未答复,其中,审定的工程金额为5,956,315.05元。另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已经将原告施工安装门窗的房屋移交给业主使用;2020年1月9日,原告因为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质保金,又再次将《铝合金门窗竣工图》、《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送达给被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门窗制安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为被告施工安装了门窗;工程完工后,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了《铝合金门窗安装报验申请表》、《铝合金门窗隐蔽验收报验申请表》、《门窗玻璃安装报验申请表》,经工程监理单位审核,认为原告的施工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原告制作了《富民假日尚岛花园铝合金门窗竣工图》、《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后报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未作答复,现被告已经将原告施工安装门窗的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的工程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根据审定的工程金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58,499.30元、质量保修金297,815.7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以尚欠的工程款1,458,499.30元和质量保修金297,815.7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9日前,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2020年1月9日,被告还委托公司职工接收原告提交的《富民假日尚岛花园铝合金门窗竣工图》、《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499.30元和质量保修金297,815.75元,合计为1,756,315.05元,并承担以未付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益美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所签《建筑门窗制安工程合同书》约定”……结算上报后30天内完成审核及双方确认结算的工作(若结算工作在竣工后3个月内未完成,乙方有权认为甲方已认可乙方上报的结算书内容),……”,益美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全拓公司报送了《富民假日尚岛花园铝合金门窗竣工图》、《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全拓公司收到后未作答复,现益美公司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内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报送的结算金额视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总价款,扣除全拓公司已付款后,确认益美公司尚欠全拓公司工程款1458499.3元和质量保修金297815.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总价款系益美公司通过诉至法院予以确认,故利息起算之日应从益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即益美公司应向全拓公司支付2020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益美公司系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承包人,在本案诉讼之后才对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定,故益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但益美公司施工的是铝合金门窗工程,该工程属于附属工程,故本院对益美公司就铝合金门窗工程在整个工程增值的范围内行使优先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益美公司、全拓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4民初42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8499.30元和质量保修金297815.75元,合计1756315.05元,并承担以未付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为基数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上诉人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756315.0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假日尚岛花园铝合金门窗工程给整个工程增值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1212元,由上诉人云南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即8242.4元,由上诉人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即329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茜
审判员  蔡芸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