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15163号
原告:杨美丽,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利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
被告:樊太星,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26号20层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允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宝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
被告:江先宽,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杨美丽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被告樊太星、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公司”)、被告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被告江先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峰,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林,被告樊太星,被告仲量联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江先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被告樊太星、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被告江先宽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629.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眼镜费121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297.12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4950元;2、被告仲量联行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晚20时左右,原告与丈夫在本市华东师大科技园1号楼东侧散步,途径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位于该1号楼一楼的项目经理部时,有两条狗从项目经理部中跑出对着原告夫妇犬吠,并有向原告夫妇扑上来的趋势。原告受到惊吓、摔倒在地,导致眼球大量出血并伴有黄色粘液流出,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原告认为,华东师大科技园1号楼一楼的装修项目系由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承包,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江先宽,最后被告江先宽指派被告樊太星到现场实际负责该项目,这其中存在的层层分包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另外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被告樊太星、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被告江先宽实际均是华东师大科技园1号楼一楼项目工地的管理人,该四位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仲量联行公司作为华东师大科技园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辩称,2018年7月19日20时左右,原告确系于本市华东师大科技园1号楼东侧摔倒受伤。该事发区域系未对外开放的施工区域,原告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了该区域;在遭遇到犬只的犬吠后,原告用脚去踢狗,在该过程中受到了惊吓并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而导致摔倒在地;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项目施工区域仅仅是在华东师大科技园1号楼的室内,且在事发时该区域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摔倒的区域系室外区域,不属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华东师大科技园1号楼一楼的工程项目系由被告樊太星通过个人关系介绍到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因樊太星系个人,无法承包工程项目,就由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来承包该项目;后建筑装饰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公司即安排由被告江先宽负责的劳动班组来承接这个项目。因为被告樊太星本人也有施工队伍、与业主的关系也比较好,加上樊太星与江先宽之前也合作过,故由樊太星手下的施工队伍与江先宽负责的劳动班组一起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建筑装饰公司亦委派樊太星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实际上樊太星并非建筑装饰公司的员工,与建筑装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建筑装饰公司并非涉案犬只的实际饲养人、管理人,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方面:医疗费、配置眼镜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的金额均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樊太星辩称,其租借了华东师大科技园1号楼一楼的两侧区域作为仓库使用,并非系用于施工。该租借行为系被告樊太星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及江先宽均无关。被告樊太星雇佣了一个名叫林某某的工人看管仓库,涉案犬只系林某某所饲养,原告自己也知道涉案犬只其实是有主人的,原告应该找狗的主人赔偿。原告逗狗及摔倒受伤的区域都是在公共区域,非仓库区域,与本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方面,本被告不发表意见。
被告仲量联行公司辩称,本公司确系华东师大科技园的物业管理公司,事发时,事发区域的华东师大科技园1号楼尚在施工,业主方并未与被告仲量联行公司完成交接。涉案犬只并非流浪犬,系由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及被告樊太星饲养、用于看管项目工地上的建筑材料,涉案犬只的饲养人应当对犬只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方面:医疗费、配置眼镜费、鉴定费的金额均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30元每日;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并非必要的花费。
被告江先宽辩称,其系第一建筑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与被告樊太星分工完成华东师大科技园1号楼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现场施工的部分工人系由被告江先宽雇佣的,部分工人系由被告樊太星雇佣。被告江先宽及其雇佣的工人所负责的华大科技园1号楼的项目施工仅是在2016年10月到2016年12月及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两个时间段,而事发的时候,江先宽雇佣的工人已经从该项目工地上全部撤出了。被告江先宽及其雇佣的工人吃住都不在工地上,因此并没有饲养过狗,也不清楚有没有其他人饲养或者投喂犬只。涉案犬只与被告江先宽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方面,本被告不发表意见。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庭审后来院述称,因为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比较模糊,本被告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和涉案犬只有肢体接触。被告江先宽系本被告的员工,系项目经理。被告樊太星与本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被告仅参与了华大科技园1号楼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且江先宽及其工人在事发之前即已退场,故本案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之间无关。赔偿项目方面,由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被告仲量联行公司系本市华大科技园的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7月19日19时56分左右,原告步行至华大科技园1号楼东侧时,两条狗从该楼一楼跑出,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无晶体眼。行右眼球破裂伤探查+修补术。2018年8月16日,原告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入院治疗,行“右玻切探查+网复注药术”,同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出血(疑似)2、右眼眼球破裂修补术后3、右眼继发性青光眼4、右眼无晶状体5、左眼老年性白内障。2018年11月1日,原告复入院治疗,行右眼取油注药前房冲洗。同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疾患(玻切网复注油术后)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无晶状体4、右眼眼球疾患(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后)5、左眼老年性白内障6、2型糖尿病。原告因上述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美丽因故受伤,致右眼球破裂伤,后遗右眼无晶体、无虹膜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9年12月5日,原告再入院治疗,行右眼减压阀植入术。同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右眼无晶状体3、右眼视网膜疾患(玻切网复注油取油术后)4、右眼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后5、左眼老年性白内障6、2型糖尿病。
另查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承接“新曹杨(集团)华大科技园改造项目工程”,负责华大科技园1号楼一楼公共区域的装修。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委派被告樊太星担任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派被告江先宽担任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被告樊太星并非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员工。项目工程现场实际施工人员部分由被告樊太星雇佣、部分由被告江先宽雇佣。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樊太星提供的电话号码与案外人林某某取得联系,林某某称其受雇于樊太星,系按被告樊太星的要求饲养犬只以看管工地仓库,并拒绝提供其身份信息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视频资料、照片、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仲量联行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步行至本市华大科技园1号楼东侧时因该楼内突然冲出两条狗而摔倒受伤之事实,其提供视频资料、就诊病史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被告樊太星辩称原告存在攻击狗的行为并在攻击狗的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摔倒受伤,然根据原告及被告仲量联行公司提供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并未显示原告存在挑逗、激惹涉案犬只的行为。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被告樊太星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犬只的饲养人、管理人的认定。所谓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系指对动物具有支配能力且为自己利益而使用动物之人。事发时,华大科技园1号楼一楼公共区域的装修项目系由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所承接。涉案犬只系从华大科技园1号楼一楼跑出,原告亦提供视频资料证明涉案犬只曾被用绳子拴在该楼一楼的区域。被告樊太星称事发时该区域亦有其他公司在进行施工,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樊太星的陈述:其雇佣了一名工人于该区域看管仓库,涉案犬只系由该工人饲养。本院确认涉案犬只系饲养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所承接之华大科技园1号楼项目工程的项目工地。被告樊太星称涉案犬只系由案外人林某某个人饲养,与案外人林某某的说法不一,樊太星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涉案犬只的实际饲养人、管理人应为对华大科技园1号楼1楼项目工程负有管理义务的相关主体,即承接该项目工程的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与受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委派实际负责雇佣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的被告樊太星。至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及被告江先宽,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仅系分包了华大科技园1号楼1楼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江先宽系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员工。该两被告均称,事发时被告江先宽及其工人已全部从该项目工地上撤出。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及被告江先宽系涉案犬只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及被告江先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仲量联行公司,原告以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正如本院前述分析,涉案犬只并非流浪犬。在已有实际饲养人、管理人可对涉案犬只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前提之下,若仍对仲量联行公司科以防止涉案犬只侵害他人的义务显过于严苛。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应当被无限放大,现原告要求被告仲量联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1、医疗费:经审核费用单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0331.52元。
2、配置眼镜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眼受伤,确需配置眼镜,且有发票为凭。原告主张121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交通费:原告因本次受伤就医、诊治等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5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且经鉴定其后遗右眼无晶体、无虹膜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根据2019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14297.12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60日,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2400元。
6、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60日,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49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樊太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美丽医疗费人民币20331.52元、配置眼镜费人民币1211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4297.12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49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二、对原告杨美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4.50元由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樊太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莉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 振
书 记 员 张俊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