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27405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0XXXXXX,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26号20层04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88号太古汇一栋22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红,女,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就业证,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22年4月16日到期。原告不服沪劳人仲(2022)通字第1号仲裁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劳动合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港澳居民居住证、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人仲(2022)通字第1号通知书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在上海综合设施管理部华中区董事职位,原、被告双方签订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7日、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7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
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发证日期为2011年7月6日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自2011年7月起,陆续登记备案至2020年12月17日。
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6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22)通字第1号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4月17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被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