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5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0年5月1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运河,男,汉族,1959年8月27日生。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郑州四维测绘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被上诉人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已经于2015年5月27日与四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四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至2015年8月14日即到期,主观过错较***更为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5月27日,其与四维公司交涉,因***明知《房屋租赁协议》不允许私自转租仍愿意承租该门面房,并且《房屋租赁协议》仅剩几个月的时间,其遂与四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确定租赁期以实际使用为准。其在房屋租赁期限问题上并不存在过错。2.其与***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明知该房屋不允许转租仍主动找到其提出转租请求,且四维公司也默许,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经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明确约定:第二条“***同意代替其向四维公司履行该《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除房租外每月交给其一万元,一年期满为止,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该《转让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5月27日其与四维公司就《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将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确定租赁期限以实际使用为准。因而《转让协议》与《房屋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限问题上并不矛盾,且之后四个月内***也继续履行合同,并交纳水电费。所以其在房屋租赁期限问题上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主观过错较***更为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经一审认定,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拆迁等不可抗因素导致***经营受损与其无关,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其并未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因而其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存在过错,并且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行停止经营,因而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应承担因其失信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
***未到庭答辩。
四维公司辩称,定期与不定期问题,其公司与***签订有合同,每年签一次。房租是***与***双方协商,与其公司无关。转让协议与其公司无关,由当事人自己协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退还其转让费100000元;3.***支付其装修费、房租、水电费等损失共计100064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乙方)与四维公司房产租赁部(甲方)签订《房产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大学南路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仅作为合法经营使用。使用期间不得从事与学校周边环境不相协调,影响居民生活和安全的经营活动。二、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双方议定的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伍佰贰拾捌元(¥12528)。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把下月房租交付给甲方,超过10天未交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本协议终止,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对所租房屋进行转租、转让,私自转租、转让者,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七、如遇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房屋有所变动时,甲方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如有其它事情另行通知,希望乙方积极配合。2015年5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的东侧院门面房为(原为:阳光小店)转让给乙方使用。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饭店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向房东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甲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三、阳光小店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包括附件二)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动产无偿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租赁合同执行)。四、乙方在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东顶手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大写拾万元,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乙方除房屋外每月交给甲方一万元,一年期满为止,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五、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如拆迁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如乙方经营不下去需要办理转让,由甲方出面,转让费用归乙方所有。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同日,***向***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转让费拾万元整”的收条。2015年5月21日,***通过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汇款77000元。2015年6月20日,四维公司房产租赁部向***所租赁的房屋下发拆迁提示,要求其做好拆迁准备工作,禁止对其单位房屋私自转让、转租。2015年6月23日,***向四维公司缴纳涉案房屋2015年3月12日至6月16日的水电费共计54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其与四维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承租的第三人房屋不得转租,但之后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又与***在2015年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明显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已构成缔约过失,应对给***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四维公司在知悉***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后,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表明其真实意图,在庭审中,亦陈述认为对双方本次纠纷没有意见,但应向其交纳相关费用,据此,该院推定四维公司对***向***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予以默认,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故***请求该院确认其与***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与***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对***是否具有该房屋的出租权及该房屋的真实状况进行审查,存在缔约过失,对因此造成的自身财产损失亦存在过错,同时,***与四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至2015年8月14日即到期,***在2015年5月将该房屋转租给***并与***约定一年内每月向其交付1万元,主观过错较***更为严重,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该院确定对***向***支付的10万元转让费由***向***返还6万元。关于***向该院主张的装修费等各项其他损失,因***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导致的后果自负责任,且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该院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承担1290元,余款30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称其和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四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该主张与其与***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租期相关内容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租赁合同为定期租赁合同且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是正确的,其又在2015年5月将该房屋转租给***,一审法院认定其主观过错较***更为严重让其承担更大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梦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