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19176号
原告***,女,1938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小民,男,1971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维安,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女,1983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丁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殿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辉,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中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维安、胡小民,被告***、中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京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4月25日11时5分,***驾驶中大公司所有的×××号小轿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人行横道时,将推三轮车过马路的我撞伤。后经交警认定,我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零六医院(以下简称306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后部裂伤,腿脚臀部软组织挫伤,合并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006年3月,经法医部门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此后,我与***、中大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大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我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请求为:伤残赔偿金2643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诉讼费由***、中大公司及保险公司负担。
***辩称: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大约3.5万元左右,所有票据均在保险公司处,具体金额尚未核实。我爱人在事发时是中大公司职工,现已离职。事发时,我并未履行中大公司指派的职务。我为车上的全险,我希望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希望由我再进行赔偿了。
中大公司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允许***驾车,但事发时,***驾车外出的行为不是出于我公司的指派。事发后,我公司没有向***支付或垫付过医疗费。保险公司理赔了我们一部分赔偿款,我公司还没有给付***。对于***的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给付护理费。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中大公司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中大公司16189.65元,故我公司已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赔付3个月,但标准应为每天30元,不同意按每天50元赔付。***的实际住院只有2天,不同意赔偿6天。交通费同意赔付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我公司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同意按照***的户籍性质赔付伤残赔偿金,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07分,***推三轮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人行横道处时,与***驾驶的中大公司所有的×××号小轿车相撞,***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天,***被送至306医院急诊观察。2015年4月27日,***被转院至北医三院治疗。经北医三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右小腿、左膝、臀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北医三院对***进行了微创L1椎体PKP手术。2015年4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其全休三个月。
2016年3月25日,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意见简称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以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支付了鉴定费4633.43元。
***主张交通费,并向法院提交出租车票据若干,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00元。***主张护理费81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付。
另查,×××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中大公司***的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中大公司***的医疗费16189.65元。中大公司尚未将上述赔付款给付***。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以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相应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应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构成伤残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仅赔付***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结合本案,鉴于***与***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于***主张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付,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剩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由***与***各承担50%。
对于各项费用的赔偿,本院意见如下:
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不持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营养费。结合***的伤情,***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剩余50%由***再赔偿一半。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现有事实,自事发至***自北医三院出院,其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的状态,故本院将按照其事发入院到从北医三院出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天数。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剩余50%由***再赔偿一半。
交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部分费用发生在鉴定过程中,不属于就医治疗,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现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已构成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鉴定费。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故由***与***各承担一半。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构成伤残,必然造成其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法有据。但鉴于***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故本院将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护理费八千一百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二百元,伤残赔偿金二万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七角一分,营养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十二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负担8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7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