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5875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中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9号楼1-4层101。
法定代表人:刘殿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晨亮,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爆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大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晨亮、王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足额支付工资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考勤记录并支付期间加班工资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考勤记录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考勤记录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为劳动关系,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575号调解书已经予以确认。2020年初,被告实际给原告发放工资明显减少,2020年5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降低工资,原告被迫于2020年7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不分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被告还强行从原告工资中全额扣除住房公积金。现不服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576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事实进行审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大爆破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动申请离职,有其自己写的协议书;不认可未足额支付工资,工资没有差额;未安排加班,如有加班,已经按期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拖欠;不认可未休年假工资,该公司安排了年休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于2016年10月15日入职中大爆破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称第一项请求是指因公司降工资、降福利,其口头提出离职,现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二项请求是指因其个人承担公积金,故工资低于同岗位的同事,要求支付差额,金额是估算的;第三、四项请求延时加班小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不清楚,正常工作是每天工作24小时,一周七天都上班,没有休息时间;第五项请求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不清楚,未休过年假,数额是估算的。中大爆破公司对**的上述请求均不予认可,表示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提出辞职,双方签有解除协议,不存在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等问题。中大爆破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显示甲方为中大爆破公司,乙方为**,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现乙方于2020年07月31日向甲方提出辞职,甲方同意其辞职申请,工资发放等事宜如下:一、自2020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乙方工资结算至2020年7月31日,支付时间以甲方统一发放工资的时间为准;三、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本岗位所有的工作交接,并将有关物品和资料交还给甲方;四、此函件是解决甲、乙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五、此协议书一式二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书甲方加盖中大爆破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经办人签字,乙方**签字,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对此予以认可,称当时签字时没有想,因为欠了两个月的社保,摇不上号就来起诉了。
另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于2021年6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575号调解书,调解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于2021年4月29日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中大爆破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7月30日工资差额60000元;3.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7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4.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7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5.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20年7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该委于2021年6月16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57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持所诉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中大爆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575号调解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57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与中大爆破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解除劳动合同和工资结算进行了确认,并明确“此函件是解决甲、乙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人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均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履行。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现**起诉要求中大爆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