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鉴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开江县开商嘉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浩鉴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江县开商嘉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新宁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浩鉴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26号17-1#。
法定代表人:黎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开江县开商嘉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浩鉴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江县开商嘉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委托成果,其交付的征求意见形式的设计文件不等同于正式交付的规划初稿,该设计文件并未体现被上诉人付出的劳务及相应的设计成果,且书面文件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设计成果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直接认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变更交付成果的方式及数量。该确认单系上诉人制作的格式化文件,收到设计文件不代表认可该设计文件。
重庆浩鉴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答辩人要提交征求意见稿,答辩人交付的是规划初稿文本,且已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设计成果确认单不符合格式合同条款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交的规划初稿没有提出任何调整意见,上诉人应当支付初稿阶段规划费。
重庆浩鉴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规划费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达州市开江县普安镇莲花世界乡村旅游项目总体规划”进行规划编制。原告为被告报送的成果设计文件分为三部分:规划初稿部分、规划评审部分、规划成果部分。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基础资料及合同定金后20日提交规划初稿文件。原告收到规划初稿书面审定意见及规划初稿进度款后,15日内提交规划评审稿文件。合同总规划工期为40日内,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总体规划费为30万元,不含评审费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合同履行的定金抵作规划费),计人民币6万元。原告提交规划初稿后5日内,被告支付规划费总额的30%作为进度款,计人民币9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规划评审稿并通过县规委会评审后5日内,被告支付规划费总额的30%作为进度款,计人民币9万元。原告提交规划成果后5日内,被告支付规划费余款,计人民币6万元。原告交付规划文件后,按国家相关规定接受行政主管部门评审或者审查,评审或者审查不同意工程设计文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说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具体内容。因原告原因导致规划评审稿未能经县规委会评审通过,原告又不能或不愿意进行修改或经三次修改未能经县规委会评审通过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按照双方认可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规划工作,合同解除,原告不返还定金;已经开始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规划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规划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应当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规划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因非原告原因造成总规划工期超过18个月,如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的相应规划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2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明武在原告的《设计成果确认单》上签字,该单载明,经双方认定合格的设计成果资料主要内容:根据《达州市开江县普安镇莲花世界乡村旅游项目总体规划》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完成该规划初稿阶段工作,并交付和确认如下成果资料:1、达州市开江县普安镇莲花世界乡村旅游项目总体规划初稿文本1,文件交付的时间、深度、形式、数量符合合同及双方约定。2018年10月23日,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一次性付清欠付规划费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等内容。2018年11月7日,被告回函原告,原告交付的规划设计电子文档未达被告和开江县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被告第一时间向原告提出了修改意见,原告迟迟未递交修改稿,被告便提出了终止合同继续执行的意见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规划编制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规划初稿,被告签收并认可该规划初稿是经双方认可且符合合同约定。后被告在回复原告律师函的回函中又提出原告的设计不符合被告和开江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出终止合同。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规划编制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行政部门评审不符合要求,并书面告知原告不符合要求的具体内容。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是经行政部门评审不符合要求,也没有书面告知。原告的原因导致规划评审稿未能经县规委会评审通过,原告又不能或不愿意进行修改或经三次修改未能经县规委会评审通过的,被告才有权解除本合同,还应按双方认可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费用。同时,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经开始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规划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规划费的全部支付。由此可见,当时被告并不享有约定的解除合同和终止合同的权利。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设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签字确认设计初稿符合合同要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该阶段规划费用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的约定,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开江县开商嘉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浩鉴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规划费9万元,并按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计付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保全申请费1076元,由被告开江县开商嘉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江县开商嘉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浩鉴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规划编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规划初稿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设计成果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规划初稿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并要求其进行修改。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规划初稿提出过修改要求,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诉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并免责的事由,故上诉人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阶段规划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委托成果,其不应支付规划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江县开商嘉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上诉人开江县开商嘉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添天
审判员  刘全明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