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2820号
原告:北京五洲建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站波,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美利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婷,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五洲建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建科公司)与被告北京信美利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美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美利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美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信美利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五洲建科公司与信美利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美利元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的工程名称为“亦庄店新增泳池改造加固工程”由五洲建科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定价210000元,工程工期自2014年12月28日开工,于2015年1月22日竣工,合同工期25天。工程价款结算约定:信美利元公司分五次根据工程进度按合同承包造价百分比例支付工程款,在结构施工完毕付款比例95%,剩余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五洲建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过工程合格验收,已交付给业主用户正常使用,但信美利元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000元,剩余工程款170000元在五洲建科公司多次催促下始终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如信美利元公司不按时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付款利息。
信美利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洲建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五洲建科公司与信美利元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五洲建科公司为工程承包方,信美利元公司为发包方,该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信美利元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信美利元公司向五洲建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支付。
本院对五洲建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五洲建科公司(承包方)与信美利元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承包亦庄店新增泳池改造加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合格,工程承包总定价210000元;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开工,2015年1月22日竣工,合同25天;发包方按约定分5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合同签订3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承包造价20%的工程款42000元,材料进场3日内支付承包造价30%的工程款63000元,结构完工5日内支付承包造价25%的工程款52500元;结构闭水试验合格(结构完工一个月内)支付承包造价20%的工程款42000元,质保金(一年内支付)10500元;发包方或承包方不照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洲建科公司称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15年1月22日竣工,2014年12月31日,信美利元公司丁志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五洲建科公司金玉升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信美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五洲建科公司与信美利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五洲建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五洲建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五洲建科公司主张信美利元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洲建科公司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五洲建科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北京五洲建科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爽
人民陪审员 宗全立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