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19847号
原告:北京五洲建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五洲建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知晓原告考勤制度,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后,有时交假条,有时不交,春节后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交假条,被告无故旷工三天,原告将被告开除。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五洲公司担任预算员,月工资标准为4700元,双方签订有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034号裁决书,裁决五洲公司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本案审理中,***表示其已另行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其同意本案中判令双方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洲公司要求不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同意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北京五洲建科新技术有限公司和***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五洲建科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