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893号
申请人: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立先村三号西院。
法定代表人:王兆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辉,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峥,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兆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热力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装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京兆公司称,1.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424号裁决书;2.申请费用由热力装备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裁决所根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一)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所依据的快递单据是伪造的。
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京兆公司认为《销售合同》第6.2条约定:“买方(京兆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实际合同金额70%,在2015年9月30日前(买方已供货完毕)支付至实际合同金额的95%,余款质保金在二年的质保期满后支付卖方(热力装备公司),买方支付质保金的最迟日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30日”。根据这一约定,从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期限“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热力装备公司向仲裁庭主张权利的日期“2020年11月4日”,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热力装备公司提供了三张EMS快递单,欲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8年9月28日、2019年8月29日向京兆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仲裁庭在京兆公司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对EMS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从而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但是,京兆公司认为上述三张EMS快递单为热力装备公司伪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应当予以认定,不能产生相关法律效果。具体理由如下:
1. 三张EMS快递单系伪造,不能证明文件已实际寄出。
日期为2017年和日期为2019年的这两张EMS快递单上没有邮局的印章,根本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寄出。仲裁员在裁决中认为,如果系快递员上门揽收的情况下,无需邮局印章,但该EMS快递单也没有揽收业务人员的签字,热力装备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该EMS快递单单号下的文件的邮寄流程信息。如今邮政快递网络信息化非常发达,所有的EMS快递单均可在网络上查看并下载邮寄过程信息。但热力装备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仅提供快递单,并未提供相应邮寄过程信息,并且在京兆公司对邮寄单真实性提出质疑后,仍未提供。而同样,2018年的快递单上虽然有日期,但亦未提供相应邮寄过程信息,无法证明是否被实际发出。可见,热力装备公司并未真正邮寄相应材料,也无法提供相应邮寄过程信息的流程文件。
2.不能证明EMS快递单所邮寄的文件内容和文件是否送达给了京兆公司。
热力装备公司所提供的三张EMS快递单即使邮寄了,但亦证明不了所邮寄的具体文件是什么以及文件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更未证明京兆公司已实际收到了该文件。热力装备公司除了三张无印章无签字的快递单外,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的比如邮寄时的录像或邮寄后的送达过程文件以及送达京兆公司时京兆公司签收的证据材料。如果热力装备公司真实邮寄了,如前所述,其是可以提供网络下载的邮寄流程信息以及送达签收文件的。因此,热力装备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所提交的三份快递单真实性无法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过权利,不能起到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律效力,该证据系伪造的。
3.三份快递单不符合常理。
热力装备公司在申请仲裁时认为京兆公司有近三百万未付款,此笔债务并非小数目。按照常理分析,如果京兆公司未对催款函予以回应,热力装备公司应当采用电话或邮件的方式催要,或者在较短时间内再发催告函。而三份快递单所记载的发出时间恰好间隔一年左右,过于巧合,无法体现一般债权人的紧迫性,并且仅有标注时间2019年8月29日的快递单为“第四联 收件人存联”,其余两份均为“第三联 寄件人存联”,如都发生无法妥投情形,为何邮局对于前两份邮件未退回“第四联”?上述情形均表明三份快递单所载信息与常理不符,系热力装备公司伪造。
综上,仲裁庭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所依据的EMS快递单为热力装备公司伪造,应当予以撤销裁决。
(二)认定货款金额所依据的大部分出库单是热力装备公司伪造的,非赵东升本人签字,货物也未实际送到施工现场。
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京兆公司提出赵东升的部分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仲裁裁决中热力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7、28、31、32、33、34、35、37、38、41页),不能证明货物送达,这部分出库单为热力装备公司伪造,该部分货款应当不予计算。热力装备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认可该部分出库单确实不是赵东升本人所签署,但热力装备公司认为系工地上其他人代为签署,且热力装备公司有理由认为其他人有权代为签署。并同时称退货申请单(原仲裁裁决中热力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4页)中“无缝弯头90 R=1.5D529x8”即为赵东升所签字的出库单(原仲裁裁决中热力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7页)第一项所供货物,证明出库单对应货物已送达。仲裁庭也认为“另一方面,退货申请单(京兆公司证据第14页)表明赵东升的签字可能被他人代签,但获得热力装备公司的认可,因此京兆公司在供货时有理由信赖其他人代赵东升签字,被申请关于赵东升的部分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的抗辩,仲裁庭不予采纳”。
京兆公司认为,仲裁庭对事实的假设和推论是荒谬的,热力装备公司的辩解和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仅依据单张出库单与退货申请单货物一致,径行认为京兆公司对所有代签行为均认可,因此其他所有代签署的出库单均为真实出库单,这是完全错误,不符合逻辑的。具体理由如下:
1.京兆公司提出并非赵东升本人所签的单据包括原仲裁裁决中热力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7、28、31、32、33、34、35、37、38、41页,热力装备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不是赵东升本人所签的,而是工地上其他人代签署的。那么,在此情况下,热力装备公司应当证明这些单据是谁代为签署的,这些代为签署的人是不是工地上的人,又还是热力装备公司自己的人,又还是其他工地上的人,这些单据上的货物到底有没有送到工地。只有在查明此情况下,即货物确实送到了工地,且签署人确实是工地上京兆公司这方的其他工作人员,才能推定说,这部分货物热力装备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他人员有权签署,在根本没有查清是不是工地上的人员的情况下,货物有没有送达的情况下,直接说有理由相信有权签署不是很荒谬吗?这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货物实际送达到了工地,也不能证明这部分单据系工地上的人代赵东升签署的。该部分单据为热力装备公司伪造,该部分货款不应当计算。
2.单张出库单货物一致,无法推论出其他出库单真实。
即使因热力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7页出库单,与退货申请单货物一致。但热力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7页代签人笔迹与其他出库单(原仲裁裁决中热力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8、31、32、33、34、35、37、38、41页)中代签笔迹并不一致。所以,仅凭单张出库单一致,无法推论出非赵东升本人签字的其他出库单货物已送达,进而无法证明除第27页出库单以外其他出库单的真实性。
3.非赵东升本人签字出库单所载货物实际未送达。
热力装备公司在对账单中记载预制聚氨酯直埋保温管(529x8/655x11.8)(以下简称保温管)实际发货数量为3384米,其依据的出库单中就包含非赵东升本人所签出库单(原仲裁裁决中热力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1、32、33、35、37、38、41页),总计数量为804米。而双方确认的该型号货物订货数量仅为2100米(原仲裁裁决中热力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6、7、10页),而且京兆公司曾在订货确认单中提出退货324米(原仲裁裁决中热力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8页),表明实际施工已不需要保温管了,热力装备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京兆公司要求追加供货。案涉工程时任负责人高天宇也可证实(附件2) “按照工程现场惯例,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工程完工后没有使用完的商品是采用退货单的形式进行退货;而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对方尚未运到现场的商品,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减少数量的商品,无需采用退货申请单的形式,而直接在订货单上进行减少数量即可。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双方确认原订货预制聚氨酯直埋保温管529*8/655*11.8保温管(324米)不需要运至施工现场,我方遂以订货确认单形式与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对减少的该部分货物数量、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均签字确认。事实上,该部分商品(价值449064元)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也未运至现场”。以上事实均可证明京兆公司自始至终从未要求提供3384米保温管,在实际施工中也未使用如此数量的保温管,京兆公司无接收3384米保温管的必要性。因此热力装备公司依据非京兆公司工作人员赵东升本人签字的出库单证明货物送达,在逻辑上无法自洽。该部分单据应为热力装备公司故意夸大送货量的伪造单据,相应的货物并未送达京兆公司。
结合上述三点理由,仲裁庭认定供货量的部分出库单(非赵东升本人签字)系热力装备公司伪造,与实际供货量并不相符。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EMS快递单以及认定部分货款金额所依据的供货单(非赵东升本人签字)为热力装备公司伪造材料,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京兆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查询得知如下信息:独任仲裁员李德庆为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唐集团)监事、法律事务部(风险管控部)副主任、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监事。大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与热力装备公司(原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至2020年初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热力装备公司曾于2019年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请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4936.76元及违约金。同年6月28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热力装备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同年8月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而后热力装备公司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最终与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达成调解。
仲裁员李德庆作为大唐集团法律事务及风控负责人,对于全资子公司涉诉案情非常了解,李德庆作为母公司法律负责人与热力装备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接触沟通,且热力装备公司与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最终在诉讼标的近535万元的情况下达成调解,而当时热力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为现在热力装备公司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杨峥。仲裁员李德庆与热力装备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曾有接触,可能导致裁决不公。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 版)》(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的规定,李德庆仲裁员未在声明书中向京兆公司披露上述事实,违反了组成仲裁庭的法定程序,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三、仲裁裁决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热力装备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二当中的第八页2014 年 10 月 21 日《订货确认单》当中确认了双方此前发生了449 064 元退货的情况,同时,由双方进行了确认,该事实是清楚、真实、明确、没有争议的。
但仲裁庭却认为,“本案当事人实际供货数量为准,《销售合同》和《订货确认单》仅发挥供货计划的作用,并非结算的最终依据,退货金额43 976 元有《客户退货申请单》作为依据,并有双方确认签字,而退货金额449 064 元达到 10 倍,却没有任何《客户退货申请单》或其他证据支持,不合常理,因此,对热力装备公司(京兆公司)关于退款扣除额的主张,仲裁庭难以采纳。”京兆公司认为,仲裁庭这一对事实的假设和推论是荒谬的,仲裁庭的此项逻辑是错误。因为,部分退货双方用《客户退货申请单》进行确认,部分退货在双方的下一批订货单当中进行确认,这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符合商业习惯的。而且,虽然此笔退货的金额比另一笔大十倍,但内容单一,就是退货只有324米的保温管,价值金额449 064 元,所以,双方是可以在下一批的订货单据中进行确认的。而且,双方当时也签署过退货申请单,但这些材料当时均在热力装备公司手中,热力装备公司只提交了部分证据,未提交全部的退货申请单。
2014 年 10 月 21 日《订货确认单》是热力装备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完全能够明确证明发生退货 449 064 元的事实。仲裁庭却不予认可,这是故意的偏袒,属于枉法裁判,如果要进一步的退货单据,热力装备公司手中是持有的。因此,如果非要推翻根据《订货确认单》可以明确证明的发生了 449 064 元退货这一事实,证明不存在 449 064元退货这一谬论的证据应进一步由热力装备公司进行补充。
热力装备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有选择性地向仲裁庭出示于己有利的证据,隐瞒关键证据,进而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
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热力装备公司称,不存在京兆公司所称的程序违法、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的情形,请求驳回京兆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贸仲根据热力装备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热力装备公司与京兆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
2021年9月15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424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京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京兆公司称热力装备公司伪造EMS快递单、伪造赵东升的签字,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京兆公司以热力装备公司伪造上述证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仅凭仲裁员所在单位的子公司此前与热力装备公司曾有过诉讼、调解事宜,并不足以推断出仲裁员本人与热力装备公司的代理人杨峥有密切关系或其他构成仲裁法、仲裁规则中仲裁员应当回避的事由,京兆公司称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京兆公司对仲裁庭未予采信退货金额449 064 元存有异议,实属其对仲裁庭对《订货确认单》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认定等存在异议,此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京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热力装备公司持有京兆公司所主张的退货申请单,其亦未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提交,京兆公司主张热力装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京兆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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