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3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女,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腾恒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腾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7)京0113民初132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直以北京鼎华方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方基公司)的员工身份与辉腾恒业公司洽谈、出具的发票也是鼎华方基公司,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鼎华方基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自辉腾恒业公司财务部签字领取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支票,支票后附辉腾工厂付款单上面显示信息为2016年1-10月份,合计16350.26,实结15000。领取时***并未对结账金额向辉腾恒业公司提出异议;辉腾恒业公司将***所提供的玻璃制品用于制作商场展柜,***所提供之产品不符合要求,辉腾恒业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且要求***因质量问题赔偿辉腾恒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损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辉腾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辉腾恒业公司与***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辉腾恒业公司支付***货款116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辉腾恒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7年6月,***给辉腾恒业公司送玻璃等货物,货款共计26696元,送货单上由李贵郝、宗振怀、姜元元的签字。送货单上方订货单位处写有辉腾恒业字样。
2016年8月3日,鼎华方基公司给辉腾姿漫公司开具63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月6日,鼎华方基公司给辉腾恒业公司开具1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诉讼中,辉腾恒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辉腾恒业公司与辉腾姿漫公司为两家独立经营的公司,经营地址共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工业区洪都路9号的部分厂房,为节约成本,两家法人协商共用后勤部门包括门卫、行政、食堂等,其他公司业务部门独立经营。
一审另查明,辉腾恒业公司提交宗振怀、李贵郝、姜元元与辉腾姿漫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宗振怀、李贵郝、姜元元系辉腾姿漫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以及买卖合同关系的向对方是否是辉腾恒业公司。
辉腾恒业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上的销售方名称为鼎华方基公司,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法院认为***提交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其为买卖合同的销售方,故***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辉腾恒业公司认为涉诉货物是辉腾姿漫公司购买的,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是辉腾姿漫的员工,故辉腾恒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认为,虽然辉腾恒业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送货单上宗振怀、李贵郝、姜元元系辉腾姿漫的员工,但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处写的是辉腾恒业,辉腾恒业公司与辉腾姿漫公司共用一个经营地址、共用门卫、行政、食堂等部门,且2017年1月6日1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开具给辉腾恒业公司的,故,法院认定辉腾恒业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与辉腾恒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要求辉腾恒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万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十六元,由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辉腾恒业公司提交欧时力公司负责人朱江与辉腾恒业公司业务部胡庆的往来电子邮件、辉腾恒业公司库房主管关于玻璃质量问题的举证及试验视频,拟证明涉案货物不符合订单要求,并非钢化玻璃,属于不合格产品,并因此为客户更换和赔偿损失。***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的效力与证明目的。辉腾恒业公司称其向鼎华方基公司购买玻璃,***是鼎华方基公司员工,但未见过***的介绍信等手续,辉腾恒业公司也未与鼎华方基公司进行核实,鼎华方基公司也没有向辉腾恒业公司主张过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为买卖合同的销售方,提交了送货单、短信记录、付款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辉腾恒业公司供货,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辉腾恒业公司称供货方为鼎华方基公司,***是鼎华方基公司员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辉腾恒业公司也并未就此事与鼎华方基公司进行核实,鼎华方基公司亦未曾向辉腾恒业公司主张过玻璃款,故对于辉腾恒业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辉腾恒业公司主张的玻璃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因辉腾恒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本案二审中不予处理,辉腾恒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辉腾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代理审判员 付 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