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016号
原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毅,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名翔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颖,男,北京名翔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与被告北京名翔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毅,被告名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蒲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7296763.74元及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金源星美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合同,项目为大堂及1-2号影厅,合同价格采用暂估价格,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施工过程中又陆续签订补充协议项目为主通道形象墙,暂估金额为355000元,4#、8#、9#影厅钢结构及装修,暂估金额为2750000元,五六层监控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暂估金额为210000万,8、9号影厅空调增项,暂估金额为213000元,新增走廊及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暂估金额为1430000元。结算时按现场实际发生的计取费用。由于施工期间不能妨碍被告的正常营业,从2012年6月施工开始至2014年7月施工完毕,本装修工程实行分项施工分项竣工验收,2013年1月7日竣工验收主通道形象墙、2013年3月1日验收8号、9号钢结构及装修工程。2013年5月1日竣工验收通道及监控工程,2013年6月25日竣工验收4号厅,2014年7月20日竣工验收通道及卫生间装修工程。所有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以及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3月18日原告将竣工图纸及竣工结算书送达被告,结算金额为11899263.74元。从2012年9月7日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至2014年7月3日至被告给付原告15笔工程款共计4602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审核结算工程款,被告无故托词,时至今也为审核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我方实际上多算了60万元。
被告名翔公司辩称,双方装修合同后续有一些补充协议,2012、2013年前后资金债务往来频繁。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竣工结算日期最晚为2014年7月20日,大部分是1月或3月竣工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我方公司主张过金额。对于金额,双方债务关系复杂,我方财务人员还没有核算出具体金额,对于金额我方无法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6月,名翔国际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辉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包括合同协议书、相关往来函件、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在内的等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将金源星美国际影城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装修工程、电气系统、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售票柜台、户外店招、消防系统、影厅座椅、灯箱海报、弱电工程。暂估合同总价为65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5、从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以验收报告为准)合格结算完成半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70%;6、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一年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7、质保金为结算价金额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起2年后的28天内付清,不计利息。结算方法为依据竣工图及现场实际情况据实结算。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及完整结算资料,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依据竣工图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审计,发包人接到承包人完整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审计完毕。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竣工后,由名翔公司投入使用。经辉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确定项造价为8276194元,不确定项:按原告意见,拆除及形象墙为774720元,按被告意见形象墙为386469元。经鉴定核实,拆除工程施工内容现场及竣工图纸均不可见,也未提供其他依据资料,鉴定对现场施工实施无法判断,此部分费用270003元列入不确定项。形象墙工程为双方所签合同文件中体现的施工范围,原告主张合同内的施工范围按后附工程量及价格表计入,合同范围外的签了洽商需要单独计取。被告主张补充协议后附工程量及价格表是暂估考虑的,不能用于最后结算。鉴定机构依据竣工图纸以及踏勘数据分别列计其施工费用。于2012年9月,双方同意增加承包范围形象墙工程,工程款按现场实际发生情况结算。原告支出鉴定费用费15万元。
名翔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802500元,其中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名翔公司认可其委托了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审核工程进度。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天元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通过付款凭证可知,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均为天元公司。2017年1月24日,天元公司向辉腾公司发函要求辉腾公司安排专项对接人员于2017年2月5日前去天元公司洽谈,确保2017年5月1日前解决贵司尾款的相关问题。
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18日将竣工结算书、竣工图交付给了被告用于结算,被告接收人为高艳平。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交接单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该交接单。原告主张高艳平为天元公司员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利息损失计算的基数为2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文件、补充协议、发票、付款凭证、交接单、洽商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辉腾公司与名翔公司之间的合同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辉腾公司履行完毕装饰装修义务后,名翔公司应给付相应的费用。
依据鉴定意见,由于拆除工程施工内容现场及竣工图纸均不可见,也未提供其他依据资料,鉴定对现场施工实施无法判断,此部分费用270003元,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形象墙工程的工程款按现场实际发生情况结算,现鉴定机关依据竣工图纸以及踏勘数据得出该部分费用为504717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及上述认定核算,名翔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78411元。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交接单无法证明其从2015年5月18日起算利息损失的合理性,但作为名翔公司委托付款方天元公司曾向辉腾公司发函要求辉腾公司安排专项对接人员于2017年2月5日前去天元公司洽谈,确保2017年5月1日前解决尾款的相关问题,故本院认定名翔公司应于2017年5月1日前将工程款结清,现名翔公司未于2017年5月1日结清工程款,此时的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5月1日起算。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名翔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8411元;
二、被告北京名翔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40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七年五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00元(原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名翔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2878元(原告已预交31439元),由原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12元,由被告北京名翔国际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6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民华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