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13250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诉被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辉腾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6年原告与被告采购人员核对后2016年货款18600元,原告提供了18600元的发票,被告2016年底给原告15000元支票,尚欠3600元。2017年1月至6月的货款8096元被告也未支付。
被告辉腾恒业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原告主体不符,原告应该是北京鼎华方基玻璃有限公司。被告是错误的,应该起诉北京辉腾姿漫商贸有限公司(辉腾姿漫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6月,***给被告送玻璃等货物,货款共计26696元,送货单上由李贵郝、宗振怀、姜元元的签字。送货单上方订货单位处写有辉腾恒业字样。
2016年8月3日,北京鼎华方基玻璃有限公司给辉腾姿漫公司开具63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月6日,北京鼎华方基玻璃有限公司给辉腾恒业公司开具1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辉腾恒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辉腾恒业公司与辉腾姿漫公司为两家独立经营的公司,经营地址共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工业区洪都路9号的部分厂房,为节约成本,两家法人协商共用后勤部门包括门卫、行政、食堂等,其他公司业务部门独立经营。
另,辉腾恒业公司提交宗振怀、李贵郝、姜元元与辉腾姿漫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宗振怀、李贵郝、姜元元系辉腾姿漫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辉腾恒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以及买卖合同关系的向对方是否是辉腾恒业公司。
辉腾恒业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上的销售方名称为北京鼎华方基玻璃有限公司,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提交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其为买卖合同的销售方,故***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辉腾恒业公司认为涉诉货物是辉腾姿漫公司购买的,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均是辉腾姿漫的员工,故辉腾恒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虽然辉腾恒业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送货单上宗振怀、李贵郝、姜元元系辉腾姿漫的员工,但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处写的是辉腾恒业,辉腾恒业公司与辉腾姿漫公司共用一个经营地址、共用门卫、行政、食堂等部门,且2017年1月6日1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开具给辉腾恒业公司的,故,本院认定辉腾恒业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与辉腾恒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辉腾恒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一万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蓉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