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毅,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社民,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辉腾恒业公司)与被告韦社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毅,被告韦社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腾恒业公司诉称:韦社民于2012年2月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韦社民的岗位为库工,劳动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资为每天65元。2012年3月20日,韦社民在工作中摔伤,导致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2013年3月6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2013年11月28日韦社民提出因我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韦社民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韦社民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属自动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韦社民2012年3月20日至4月5日住院治疗及2013年11月4日至7日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我公司专门派人护理韦社民,并给韦社民报销了伙食补助,故我公司无需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韦社民的伤残鉴定系在痊愈前所做,可能与痊愈后的状况不符,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韦社民于2013年11月7日二次手术出院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也未请假,属于旷工,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013年11月4日至28日的病假工资。综上,我公司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790.8元、2012年4月6日至5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1550元、2013年11月4日至11月28日的病假工资978.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
被告韦社民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辉腾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韦社民于2012年2月3日到辉腾恒业公司担任库工,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1日。韦社民于2012年3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部位为左侧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及左外踝粉碎骨折。其于2012年3月20日至4月5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韦社民于2012年11月恢复工作,岗位被调整为电梯工,其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4日至11月7日期间,韦社民因进行第二次手术继续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韦社民于2013年3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7月30日被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无护理等级。辉腾恒业公司于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韦社民上月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已支付韦社民工资至2013年11月2日。韦社民在职期间,辉腾恒业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其休过带薪年休假。2013年11月28日,韦社民向辉腾恒业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自入职贵公司以来,贵公司至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也并未赔偿我因工造成的损失,经本人数次要求未果。现本人被迫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通知寄出之日即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韦社民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0元。
另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2012年4月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韦社民于2012年3月20日至4月5日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护理一人。该医院2013年11月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韦社民于2013年11月4日至11月7日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暂休息3周。
再查,韦社民住院期间,由辉腾恒业公司派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家属进行护理。
辉腾恒业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支付了韦社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提供2012年5月25日转账凭单,载明收款方为韦社民,转账数额为250元。韦社民主张,该款是辉腾恒业公司给付其出院后的生活补助费,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
辉腾恒业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支付韦社民护理费,并提供《支出凭单》2张,内容分别为“韦社民住院以及护理人员费用共计493元”、“照顾韦社民住院期间工人饭费共计105元”,领款人处均无韦社民的签字。韦社民对上述《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13日,韦社民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月28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辉腾恒业公司一次性支付韦社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2013年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90.8元、2012年4月6日至5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1550元、2013年11月4日至11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978.31元及拖欠上述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244.58元,共计126157.69元;二、驳回韦社民其他申请请求。辉腾恒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辉腾恒业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韦社民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90.8元。
上述事实,有付毅、杨学春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伤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明细单,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07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辉腾恒业公司未为韦社民缴纳社会保险,韦社民于2013年11月28日以辉腾恒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辉腾恒业公司应当向韦社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韦社民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在辉腾恒业公司工作,其工作时间已满一年六个月不满二年,故辉腾恒业公司应按2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韦社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
关于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韦社民于2012年2月3日到辉腾恒业公司工作,于2013年11月28日与辉腾恒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辉腾恒业公司未安排韦社民休过带薪年休假,故应当支付韦社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均同意辉腾恒业公司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韦社民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90.8元,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韦社民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八级,其于2013年11月28日与辉腾恒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辉腾恒业公司未为韦社民缴纳工伤保险,故辉腾恒业公司应当支付韦社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50元(215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07元(522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07元(5223元/月*9个月)。辉腾恒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韦社民因工受伤,于2012年3月20日至4月5日、2013年11月4日至11月7日住院治疗,辉腾恒业公司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韦社民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辉腾恒业公司主张已支付韦社民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虽提供转账凭单,但转账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并非住院期间,不能证明该款系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2012年4月6日至5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韦社民于2012年3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韦社民出院后一个月内需护理一人,故辉腾恒业公司应当支付韦社民2012年4月6日至5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韦社民同意辉腾恒业公司支付其护理费1550元,本院不持异议。辉腾恒业公司主张已支付韦社民护理费,但其提供的《支出凭单》仅能体现其公司支付韦社民住院期间护工的费用,不能证明已支付韦社民出院后的护理费,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2013年11月4日至11月28日的病假工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因韦社民于2013年11月4日至11月7日进行二次手术,出院后医生建议暂休息3周,故辉腾恒业公司应当支付韦社民2013年11月4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78.31元(1400元*80%/21.75天*19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韦社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三十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三千六百五十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二○一三年带薪年假工资七百九十元八角、二○一二年四月六日至五月六日期间的护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九百七十八元三角一分及拖欠上述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百四十四元五角八分,共计十二万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辉腾恒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鹏坤